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型犯人,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認一審法院科刑過重,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上訴人坦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鴨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卅四只扣案足資佐証,認犯行事証明確。並依累犯,及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具狀泛稱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科刑標準,或未依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所指量刑不當情形顯不存在,此外,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前揭指摘,尚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