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107 年度偵字第370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琮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琮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判決原判決4 月徒刑部份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7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嗣邱琮棋取少部分製作成大麻香菸,於106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攜帶外出,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香菸,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邱琮棋雖經查獲並經判決處刑確定如前,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明知四氫大麻酚是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
(二)於107 年4 月5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煙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4 月6 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3402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98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稱本次遭警查獲之大麻為前案所遺留,惟被告前於106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大麻香菸,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經宣示判決後,仍繼續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34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