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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業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前揭法院判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8 月確定合併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6日19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號2 樓住處房間內,先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19日0 時3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又被告於98年8 月19日0 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 頁)。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其於97 年1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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