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琮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陸肆陸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叁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分裝勺貳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邱琮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8日日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某時,在○○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 巷23弄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1.6481公克,驗餘淨重1.64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3465公克,驗餘淨重1.3447公克)、分裝勺2 支、玻璃球1 顆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琮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19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按。又有白色粉末4 包、白色晶體2 包、分裝勺2 支及玻璃球1 顆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粉末4 包(淨重1.6481公克,驗餘淨重1.6464公克)、白色晶體2 包(淨重1.3465公克,驗餘淨重1.344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4 月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⑷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⑹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⑷至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64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44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扣案之分裝勺2 支及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陳明非其所有,且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