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參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參拾肆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參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業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前揭數案件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1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約10分鐘,再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3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40公克、驗餘淨重5.00公克,不含夾鏈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34個,及非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剪刀1把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6、47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係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40公克,驗餘淨重5.00公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276號鑑驗通知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34個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0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用以秤重,另夾鏈袋34個及包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把,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另就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部分,純質淨重亦未超過20公克,復無證據證明屬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屬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