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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邱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捌點零陸玖零公克,驗後餘重柒點陸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塑膠吸管肆根、夾鍊袋捌拾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前淨重叁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肆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其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夾鍊袋捌拾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捌點零陸玖零公克,驗後餘重柒點陸柒壹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前淨重叁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肆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其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塑膠吸管肆根、夾鍊袋捌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至㈦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 月、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8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將該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20號廣場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袋(驗前淨重3.44公克,驗餘淨重3.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前淨重8.0690公克,驗後餘重7.6715公克)、其施用海洛因後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吸管4 根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使用之夾鍊袋80只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第110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43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第53頁、第119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及粉末各1 袋、殘渣袋1 只、吸管4 根及夾鍊袋80只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8.3690公克,驗前淨重8.0690公克,驗後餘重7.6715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307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另扣案之粉末1 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粉末1 袋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44公克,驗餘淨重3.43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48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1頁)。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 0221 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 88 5 號函釋明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情,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 004713 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40日確定,業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至㈦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 月、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8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袋(驗前淨重3.44公克,驗餘淨重3.4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前淨重8.0690公克,驗後餘重7.6715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所示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2 只、盛裝上開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夾鍊袋80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扣案之吸管4 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第111 頁、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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