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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琮棋

(原名邱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琮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應補充記載「邱琮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琮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657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3.45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2657號卷第79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657號卷第7 頁、第55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邱琮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邱琮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 號、91年度毒
    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41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撤銷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4 月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3)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691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5)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643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6)因違反藥事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3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至(6)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
    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3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537公克、驗餘淨重3.4518
    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琮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537
    公克、驗餘淨重3.45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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