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琮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琮棋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判決原判決有期徒刑4 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 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至2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1月6 日9 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吳信輝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邱琮棋適在該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琮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先後分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8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1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第7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