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96年 7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予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使惠元公司以能繼續營運乙情,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摺為證,但原確定判決竟以上揭存摺並無伊匯款予予惠元公司或張錦煌之記載,無從證明伊有借款予惠元公司為由,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爰再次提出上揭存摺為證,並提出銀行匯款之證明文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㈡又惠元公司開立予伊之399 萬6400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後,伊即知惠元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伊自無可能再惠元公司無法還錢之情況下,再開立6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因此,惠元公司顯係侵占伊所遺失之系爭支票,伊提起告訴,並未違法,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涉犯誣告罪,於法未合。況伊業就惠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提出伊借款惠元公司370 萬元為證,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予以審酌,亦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伊自得據以聲請再審。㈢伊並未開立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詎原確定判決竟認惠元公司承包聯合大學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伊並非無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可能。又張錦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在98年 2月19日65萬元支票快到期前,伊當場表示要提示該支票」云云,惟在98年 2月19日前聯合大學之設計合約工作早已全部完成,錢也被惠元公司全數領走,倘真有見面之事實,亦應係惠元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而非提示系爭支票,詎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張錦煌片面之詞,為不利伊之認定,於法未合。
㈣伊業就聯合大學通知辦理請款之通知,檢附資料以實其說,惟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甲○○涉犯誣告罪,係因受判決人甲○○坦承有在系爭支票填寫金額、日期及用印,經原確定判決審核甲○○先前所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面額34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0月20日、受款人張錦煌、票號QM0000000 號之支票1紙(偵卷第45頁),其金額部分均為書寫為「.... 萬元正」,並在金額部分蓋用印章,簽發票據模式甚為雷同,並有證人張錦煌到庭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證人林佩芬之證詞不可採,業已逐一詳述理由綦詳,衡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在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之理由二),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再審理由㈠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存摺及銀行匯款資料,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查,銀行匯款資料係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始提出為證據,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尚未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至存摺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認定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借款370 萬元予惠元公司之事實,並將認定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見原判決第 4頁),核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存摺云云,容有誤會。則聲請人稱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審理由㈡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曾借款370 萬元予惠元公司及伊於惠元公司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不可能再開立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之事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是否有借款370 萬元予惠元公司之部分,加以審酌,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未加以審酌云云,自無足取。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於惠元公司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不可能再開立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云云,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自不得認有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指聲請人)與證人張錦煌、嚴慶宏分別為中錄公司、惠元公司實際執行事務之人,並在上開 2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再以個人票據或資金進行承攬工作,可知雙方在該承攬事件履行過程,確有公司與個人財務混用之情形,已難僅憑惠元公司曾經退票之事實,即認被告必然不願開立票據予惠元公司。再者,證人張錦煌證稱:65萬元支票開立時,因為不知道受款人要填誰,所以沒有記載受款人等語。佐以65萬元支票並無書立受款人,且其後確由惠元公司轉讓予證人張錦煌等事實,可知被告與證人張錦煌在簽發及收執票據時,即有意避免以惠元公司為持票人加以兌現之意,益徵惠元公司退票與否,應與被告願否交付65萬元支票無關」,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據為再審理由云云,自無理由。
㈣再審理由㈢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伊並未開立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及在98年 2月19日前聯合大學之設計合約工作早已全部完成,錢也被惠元公司全數領走,倘真有見面之事實,亦應係惠元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而非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有開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而據以提起再審,自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證人張錦煌指稱收到65萬元支票之96年12月 6日前,惠元公司所承包聯合大學之工程尚未全數完工等事實,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97年4月8日、97年6月23日之備忘錄各1份、國立聯合大學96年12月20日備忘錄1份、國立聯合大學97年9月26日函文暨附件會議紀錄1份、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協議書附卷可稽。其內並有被告及證人張錦煌與聯合大學共同出席會議之紀錄,可見在96年12月 6日前,被告仍有繼續進行承攬惠元公司之工作,是被告自非無交付65萬元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之可能」,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見原確定判決第 4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據為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㈤再審理由㈣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已檢附聯合大學通知辦理請款之資料,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聯合大學通知辦理請款之資料,聲請再審,惟未提出聯合大學通知辦理請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之證物,或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並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認定,即謂該等證據未加審酌。且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或未提出證據。是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