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承攬「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向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所承包之「八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為保證履行上開承攬工作,乃於民國96年12月6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3月5日、票號QM0000000號之支票1紙(未載受款人,下稱65萬元支票),交予惠元公司苗栗地區負責人丙○○收執。詎甲○○與惠元公司生有糾紛,竟因不欲使65萬元支票兌現,乃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65萬元支票在辦公室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8年3月10日轉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執票人丙○○於98年3月3日經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提示65萬元支票請求付款遭到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揭65萬元支票填寫金額、日期及用印(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將之交付予丙○○,辯稱:惠元公司在96年間就開始退票,伊不可能在當時還願意交付65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而且伊所承攬惠元公司之工程均已完工,沒有交付保證支票之必要。伊開立65萬元支票是要向他人借錢,後來借的錢有進來,伊支票就沒有給別人,事後伊忘了到底有沒有開、開多少錢,也不知是哪時候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簽發65萬元支票,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先供稱:65萬元支票上之印章不是伊所蓋用,懷疑可能是丙○○擅自盜用印章云云(偵卷第43至44頁);繼又供稱:伊沒有印象有開立65萬元支票云云(偵卷第80頁)。參諸65萬元支票與被告先前所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面額34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0月20日、受款人丙○○、票號QM0000000號之支票1紙(偵卷第45頁),其金額部分均為書寫為「....萬元正」,並在金額部分蓋用印章,簽發票據模式甚為雷同,且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該二張支票均為被告親自簽發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有簽發65萬元支票一事,應屬事實,核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確有將65萬元支票交予證人丙○○收執,證人丙○○並曾告知被告要兌現該支票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具結證稱:65萬元支票係被告於96年12月6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交給伊,要作為被告承攬惠元公司工作之保證票據,後來在98年2月19日65萬元支票快要到期前,伊還曾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路○段漢堡王速食店碰面,伊當場表示要提示該支票等語在卷(偵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嚴慶宏證稱:被告確有因為承攬惠元公司工作而要交付保證金,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是簽支票。伊有和被告及丙○○在八德路漢堡王談到65萬元支票,當時丙○○有向被告表示要提示該支票,伊也是在當天以惠元公司代表人身分將該支票轉讓予丙○○,由丙○○處理惠元公司苗栗地區的事務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大致相符。且有惠元公司與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合約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因中錄公司承攬惠元公司工作而交付65萬元支票之事。
㈢被告雖辯稱:惠元公司已經退票,伊不可能交付保證票據給惠元公司云云,並庭呈其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欲證明其於96年間有借錢予惠元公司。惟被告與證人丙○○、嚴慶宏分別為中錄公司、惠元公司實際執行事務之人,並在上開2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再以個人票據或資金進行承攬工作,可知雙方在該承攬事件履行過程,確有公司與個人財務混用之情形,已難僅憑惠元公司曾經退票之事實,即認被告必然不願開立票據予惠元公司。再者,證人丙○○證稱:65萬元支票開立時,因為不知道受款人要填誰,所以沒有記載受款人等語(偵卷第58頁)。佐以65萬元支票並無書立受款人,且其後確由惠元公司轉讓予證人丙○○等事實,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在簽發及收執票據時,即有意避免以惠元公司為持票人加以兌現之意,益徵惠元公司退票與否,應與被告願否交付65萬元支票無關,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另被告所呈之上揭存摺,並無被告匯款予惠元公司或丙○○之記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借款予惠元公司,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承攬惠元公司承包聯合大學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不可能交付65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云云。然查,在證人丙○○指稱收到65萬元支票之96年12月6日前,惠元公司所承包聯合大學之工程尚未全數完工等事實,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97年4月8日、97年6月23日之備忘錄各1份、國立聯合大學96年12月20日備忘錄1份、國立聯合大學97年9月26日函文暨附件會議紀錄1份、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協議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40頁)。其內並有被告及證人丙○○與聯合大學共同出席會議之紀錄,可見在96年12月6日前,被告仍有繼續進行承攬惠元公司之工作,是被告自非無交付65萬元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之可能,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㈤又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15日,親自前往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65萬元支票在辦公室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8年3月10日轉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之事實,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3月10日函文、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5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1至16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而申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另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8年3月5日向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掛失,與卷證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嗣於94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才在惠元公司擔任副理,負責業務,不負責財務,96年底時被告說他遺失一張支票,要伊幫他找,他有告訴伊支票號碼,但伊沒有記下,伊問他票面金額、日期、開給何人,他都說他不記得,他說他開支票時發現少一張支票,要伊幫他想想有無開給誰或掉在那裡,伊就試著問別人有無看到一張支票。伊未曾聽過承攬惠元公司工程要付保證金,被告不可能支付65萬元的保證金或支票給惠元公司,因本件合約金額才135萬元,但伊不確定中錄公司何時完工,因當時伊已離開惠元公司云云。惟證人乙○○既自承非管理惠元公司之財務,則其對於惠元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工程款項、保證金等支付未必能清楚知悉。且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則依一般人用票習慣,應會在票根處記載受款人資料,故被告辯稱忘了系爭支票有無開立、開給何人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96年12月底告訴證人乙○○系爭支票之票號,要乙○○為其尋找時,證人乙○○卻未將票號記下,即於無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日期、票款、票號、受款人之任何資料之情形下為被告尋找該張支票,實與一般人為他人尋找失物會先確認失物之外觀、特徵之常情有悖。況且,被告於96年12月底即已告知乙○○就系爭支票遺失之事,卻遲至97年10月15日才去銀行辦理掛失,時間相距甚久,亦與常理不符。故應認證人乙○○上揭證詞,僅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65萬元支票已交予證人丙○○收執,卻為使之無法兌現,即掛失止付而申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竟因民事債務糾葛而擅自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危害執票人權益,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方式、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因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