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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簡紀雄.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書中多項重大漏而未審及涉違反法定程序疑點:⑴其因搬家未接獲檢方開庭通知經主動報到飭回,第二次準時到庭竟遭逕行起訴重罪,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更嚴重侵犯、剝奪其訴訟權益未給其偵訊時該有陳述舉證有利其證詞、證據之合法程序,僅憑證人單方之傳聞證據及檢方臆測方式即強行起訴,太過草率且嚴重違反法令,已足構成再審之認定;⑵其在本院依法陳述范女曾來信給其母親如其未依囑前往探視與寄錢將對其不利、拖下水等語,其母因氣憤未保留信件,且范女出監後見其已婚更心生嫉妒,以常人判斷更有挾怨報復、嫁禍、誣陷之嫌,檢審均未針對范女動機深入調查,一昧偏袒,實有違正常合法之經驗與證據法則,更遑論理法則,且未向范女曾執行之監所調閱通信記錄,有違法之嫌,因該紀錄也足證實范女是否有恐嚇、威脅,進而誣陷、嫁禍之嫌,更有動搖原判決之依據,但原審卻漏而不查,不但有違法令之嫌,更難令其信服;

⑶原審起訴書、判決書均記載范女帶警方回現場查獲之偽證物及警衛劉銘貴供詞均列為重要判罪依據,但其之前提再審已提出該證物未經法定勘驗程序,不得為判罪之依據,及證人未經具結、對質,該供詞也不得列為證明其有罪之認定時,本院卻以該證物與警衛之證詞與本案無關,駁回其聲請,令其不服,不同法官有不同見解,未依法進行認定,相互矛盾;且既然與本案無關,為何刊載於起訴書與裁判書中,此足影響法官在案情上判斷與認定,又未依法勘驗與具結,明白看出前後本院認定之矛盾極大,駁回理由更難令人信服,故其提出非常上訴後才經告知判決書中疑點均屬再審範圍,如何解釋?⑷原審認范女初審之自白是因某種因素,其自白係非自願性,但未實際了解、調查,本院更照本宣科維持原判,被告所指係范女當庭不實陳述稱當初認罪簽立自白書,是為保護另1幼兒簡○偉,情非得已下所簽立,但事實案發後不久范女即以新交男友為由將簡○偉丟給被告扶養,范女即畏罪潛逃,後遭通緝逮捕執行,當時自白全是在自由、意識清楚下所簽立,且沒人威脅、強迫,而開庭時被告均有帶5歲多簡○偉出庭,簡○偉更不認范女,范女還敢當庭欺騙法官,歷審卻全不詳加調查范女明顯之供詞而盲目相信范女之偽證詞,且嚴重違法進行被告受冤之罪行之臆測與認定,此重大缺失,任何人都可看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依據,難道非要被告向媒體與司改會投訴該重大瑕疵與冤情,法院才願採信、認定?請求詳加調查,還其一個公正、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⑵,僅略執范女曾寄信給其母親表示如未前往探視與寄錢將對聲請人不利、拖下水,及范女出監後見聲請人已婚更心生嫉妒,以常人判斷更有挾怨報復、嫁禍、誣陷之嫌,檢審均未針對范女動機深入調查,一昧偏袒,有違正常合法之經驗與證據法則,更遑論理法則;聲請意旨⑶略執:原審起訴書、判決書均記載范女帶警方回現場查獲之偽證物及警衛劉銘貴供詞均列為重要判罪依據,但其之前提再審已提出該證物未經法定勘驗程序,不得為判罪之依據,及證人未經具結、對質,該供詞也不得列為證明其有罪之認定時,本院卻以該證物與警衛之證詞與本案無關,駁回其聲請;聲請意旨⑷略執:事實案發後不久范女即以新交男友為由將未滿9個月簡○偉丟給被告扶養,畏罪潛逃後遭通緝逮捕執行,當時自白全是在自由、意識清楚下所簽立,且沒人威脅、強迫,開庭時被告帶5歲多簡○偉出庭,簡○偉更不認范女,范女還敢當庭欺騙法官,歷審卻全不詳加調查范女明顯之供詞而盲目相信范女之偽證詞,且嚴重違法進行被告受冤之罪行之臆測與認定等語,惟前揭事項均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聲請人泛稱發現新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況聲請人前以上揭等事項之同一理由(即聲請意旨⑵范女係出於挾怨報復、嫁禍而誣陷聲請人、聲請意旨⑶警方回現場查獲之偽證物及警衛劉銘貴供詞、聲請意旨⑷范女自白是在自由、意識清楚下所簽立等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又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⑴係略以其因搬家未接獲檢方開庭通知竟遭逕行起訴重罪,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更嚴重侵犯、剝奪其訴訟權益未給其偵訊時該有陳述舉證有利其證詞、證據之合法程序,僅憑證人單方之傳聞證據及檢方臆測方式即強行起訴,嚴重違反法令等語為據。惟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核聲請人所提該理由係屬檢察官起訴程序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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