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連續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所宣告刑逾1年6月,惟刑法第202條至第220條,均不在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 款不得減刑之列,且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云云。惟查受刑人因於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連續犯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則受刑人上開所犯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因所犯上揭 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查,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參照)經查受刑人所開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不得減刑之罪,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減刑條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亦應不予減刑。本件受刑人宣告刑為2年2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