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上重訴字第39號殺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06月28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羈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職業,且依其自身或家庭之經濟狀況,均無法供應被告逃亡。又依證人杜武飛及張宏文之證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逃亡或劇烈反抗以逃逸之舉動,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至被告所涉犯者,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後,予以判決在案,堪認被告亦無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爰請審酌上情及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而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但被告本性善良等情,准予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因被告上訴於本院而未確定,但被告犯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 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惟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