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上揭說明,附表所示2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