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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趙功恆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明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受刑人劉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9月。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0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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