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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繁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繁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第3997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罪之行為時,均係於民國94年5月底某日至95年5月10日止,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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