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選任
- 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及家人,其於偵查中,明知到庭後被當庭逮捕而遭羈押之可能性,仍堅持到案應訊以澄清實情,並無逃亡之虞。而本案經檢、警及原審訊問及調查證據後,除有證人劉學家之不可信證詞外,並無其他可能串供或滅證之疑慮。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宜以被告遭訴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予漫長之羈押。本件被告雖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0年6月,然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年半,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停止羈押,亦無礙案件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在農曆年關將近之情形下,爰請求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以重金方式交保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學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於99年1月13日庭訊時,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被告所憑之事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亦有客觀事實基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故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此與先前案件在偵查中,被告所面對之客觀情事完全不同。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僅憑己意執詞指摘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供述之證明力,查以本件被告之涉案情節,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當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然被告現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客觀情狀與被告前往檢察署應訊之時有異,無從以被告曾於偵查階段配合到庭應訊,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從僅憑聲請意旨空言擔保被告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停止羈押亦無礙案件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等語,即推翻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至聲請人陳稱年關將近乙節,與本件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具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