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月4日14時起至同日17時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甲○○與其胞兄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74巷14號6樓之共同住處,竊取房屋所有權狀、空白支票各1紙、耳環、手錶、銀幣、黑珍珠、玉珮、金子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於上址屋內洗衣機上採得口罩1只,經送鑑比對其上DNA型別,與張新耕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時都在三重一帶活動,未於上開時間到蘆洲,案發現場扣得之口罩可能是伊遺失遭人取走,電話可能是借給朋友使用,也有可能是朋友陷害伊云云。經查:
㈠99年1月4日14時起至同日17時間某時許,被害人甲○○與其胞兄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74巷14號6樓之共同住處遭人侵入竊取房屋所有權狀、空白支票各1紙、耳環、手錶、銀幣、黑珍珠、玉珮、金子等財物,經甲○○報警處理,於屋內洗衣機上採得口罩1只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7至30頁),堪認為真實。
㈡警方自上開口罩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另犯搶奪案件所採唾液棉棒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33824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1至13頁)。又扣案之口罩(見上揭偵卷第22頁)係一般常見之棉布口罩,價格低廉。且口罩屬個人衛生用品,鮮有人敢使用他人之口罩。況扣案口罩上僅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並未檢出他人之混合型別,除被告外應無第三人使用過該口罩。縱認真有衛生習慣不佳之第三人取走被告之口罩,該人亦無可能未使用該口罩,卻無端將口罩攜至被害人住處行竊後丟棄在洗衣機上,可見扣案口罩應係被告所遺留甚明。參以,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上揭偵卷第45至46頁)顯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月4日下午,曾透過臺北縣蘆洲市○○街、復興路、三民路等處之基地台多次收話、發話,被告所辯未曾於案發時間到臺北縣蘆洲市,行動電話可能借予他人使用云云,顯屬虛偽。益見本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而遺留口罩之人即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可能遭友人陷害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雖指其住處前面門窗有遭人侵入之痕跡云云(見上揭偵卷第8頁),惟觀諸現場門窗照片並未見有何遭破壞侵入之痕跡(見上揭偵卷第19頁),尚難遽認被告確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破壞被害人門窗,而侵入住處行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