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庚○○
- 被告
- 壬○○
己○○
丁 ○
戊○○
甲○○
乙○○
癸○○
丙○○
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庚○○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經自訴人於98年9月1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詎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8月27日訴狀上計有天件及地件二件書狀,原判決僅就天件裁判,而於地件未予裁判,顯然違法,又伊於天件、地件書狀上均指明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指請律師、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應係聲請案,而非自訴案,原判決以自訴案予以裁判,即有明顯重大違憲犯行。爰請將伊聲請之協助自訴移請地檢署依協助自訴之法律扶助程序辦理救濟,且法院法官負有法律扶助義務,為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及律師法第20條所明定,請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云云。然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自訴、承受或擔當訴訟等相關規定;又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並非向法院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云云,均與法不合,核屬無據。惟細繹上訴人前揭聲請之目的,顯係為提起自訴,而原法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徵原法院已斟酌上訴人前揭聲請目的,並基於為上訴人利益之考量,以之為提起自訴之意,給予上訴人補正提起自訴法律程式之機會。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依法判決自訴不受理,難謂有何不當。至上訴人雖分別以天狀、地狀提起本案,惟依各該狀紙案由欄所載「為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 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俾資救濟救援冤狀」、「冤獄受刑人刑事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指請律師協助提起自訴」,有該等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7頁),顯見該等狀紙所載目的並無不同,而原法院既為上訴人利益而以之為提起自訴論,即無何漏未審酌地狀情事,此觀諸原判決將該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件狀紙均列為自訴狀附件自明。綜上所述,自訴人以伊係聲請案件,原法院卻以自訴案件辦理,並僅就天狀為判決,漏未就地狀裁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