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38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本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量刑過重且不妥當,應易處以美沙冬療法及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法院自當依法判決,上訴人主張易以美沙冬治療,核屬無據。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