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宏益、「華哥」、「阿丹」間;就其傷害犯行,與「華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同案被告林益弘與被害人甲○○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履經催討未果,始與被告乙○○將之強行帶往他處,藉此要求甲○○償還借款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自不得以擄人勒贖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認應論以擄人勒贖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私行拘禁犯行,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甩棍1枝係被告為傷害行為所用之物,沒收。就偽造署押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之「丙○○」署名2 枚、指印5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甩棍、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寃枉,原判決昧於事實,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確無擄人勒贖之意,原審此部分認定於法洵無不合,至私行拘禁部分,證人林益弘曾稱:被害人自願跟我們走,…,沒看到邱強制吳上車等語。甲○○證稱:中和住處是家庭代工,裡面很多人,…我自願要跟他們出去講,…當時邱在我前面,不可能強押我上車,在板橋僑中街時,我沒有離開,是因為我欠錢也要解決等語。丁○○證稱:我聽到甲○○說不要再打了,我們出去外面講等語,均可證明甲○○是基於自己利害考量,認為在住家工廠討論債務有所不便,同意與被告等人外出商討,其間雖有毆打、傷害等事情發生,但或因被告遭甲○○壓制在地,或甲○○遭另二人以物抵住後腰強壓上車時,被告走在前頭,根本不知被害人遭強押等事,是被告並無與他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得知甲○○前向林益弘(犯私行拘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屢經催討未果,即邀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及「阿丹」之成年男子,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與林益弘共乘車牌號碼U5-94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200巷31號,甲○○住處催討債務,並要求加計車資等相關費用5000元,經甲○○允諾同日下午4時後清償,乙○○即隨手拾取放置該處辦公桌面之汽車鑰匙1副,揚言倘未依約履行,將以該車抵償,甲○○見狀,上前奪取,乙○○即與「華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毆打甲○○,「華哥」則以其所有之甩棍1枝,朝甲○○揮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鈍傷及胸部、背部、上肢多處、頭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乙○○、「華哥」將甲○○毆打成傷後,即與林益弘、「阿丹」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華哥」、「阿丹」作勢持有兇器之狀,強使甲○○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號4樓,將之拘禁該址,並與甲○○之配偶丁○○聯繫籌措金錢償債。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丁○○依指示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7號前,乙○○與「華哥」前往接洽,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甩棍1枝、行動電話3具,「華哥」則趁隙逃逸,林益弘等見狀,始將甲○○釋放。而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帶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自知另涉刑事案件,恐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冒用丙○○名義應訊,接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5枚,表示為丙○○本人接受訊問之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之事實。被告乙○○就伊所犯傷害、偽造署押犯行,已於原審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甩棍1枝扣案可佐,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局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僅稱,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辯護人復未就其此部分提出辯解,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㈡次查,被告乙○○、「華哥」將甲○○毆打成傷後,與同案被告林益弘、「阿丹」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華哥」、「阿丹」作勢持有兇器之狀,強使甲○○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號4樓,將之拘禁於該址,並與甲○○之配偶丁○○聯繫籌措金錢償債。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丁○○依指示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7號前,乙○○與「華哥」前往接洽,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甩棍1枝、行動電話3具,「華哥」則趁隙逃逸,林益弘等見狀,始將甲○○釋放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益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告與林益弘、「華哥」、「阿丹」等人,駕車強將甲○○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號4樓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甲○○的自由意志應該算一半一半…,甲○○說要下樓跟警察解釋時,是我開門讓證人下樓,因為另一個人「阿丹」是不想讓證人下樓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打架完之後,我知道有另外兩個人,不是在庭二位被告,拿東西抵住後腰間,我手往後摸好像槍枝,我只好乖乖跟他們上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號4樓有一個人負責看住我。…下樓的一人打電話給樓上的一人說被警察抓到……那時我說要下樓,那個不認識的人卻不讓我下樓,後來小隊長又打電話給那個人,他們不曉得講什麼,最後我表示由我下去講,那個人答應,我就下去。我的本意是我要離開,但是我當然要跟樓上的人說我要下去講。當時是要拿錢來才可以回家,且旁邊有個人在看顧我,他們的意思很明顯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一人插一邊把甲○○帶上車。我看到他在車上有掙扎,有要跑的樣子,但是還是被人家帶走…我看甲○○的走法不是很自願,就一人一邊扶他上車。押甲○○上車之前,甲○○本來掙脫要逃,但又被他們抓著,押到車門後就叫他上車等語,益徵甲○○係在違反本人意願之情況下,遭林益弘、乙○○等人帶往上址民宅,非經同意,不得離去,其人身自由已受相當之拘束。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還沒有拿到錢之前,如果吳要離開,我會跟著他走,他去哪我就跟著他,因為他已經騙我好幾次,因為我怕他不見又不還錢等語。是其監視、控管甲○○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將甲○○拘禁上址,使之處於受同夥之人看管狀態,至為灼然。因認被告乙○○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辯護人雖稱,證人林益弘曾稱:被害人自願跟我們走,…,沒看到邱強制吳上車等語。甲○○證稱:中和住處是家庭代工,裡面很多人,…我自願要跟他們出去講,…當時邱在我前面,不可能強押我上車,在板橋僑中街時,我沒有離開,是因為我欠錢也要解決等語。丁○○證稱:我聽到甲○○說不要再打了,我們出去外面講等語,均可證明吳俊是基於自己利害考量,認為在住家工廠討論債務有所不便,同意與被告等人外出商討云云。惟被害人並非自願與被告共同前往,且渠在板橋市○○○街時,不能自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林益弘、甲○○、丁○○等於原審證述綦詳,被害人若欲離開,被告亦將隨同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況本件被害人甲○○積欠林益弘金錢,經林益弘夥同被告及另二人到場催討後,既已允諾清償,自無再自願與被告等同往僑中三街之理,惟甲○○既已經被告強行押往僑中三街,復未能自由離去,自係待債務解決至被告認為滿意時止,尚難以甲○○曾證稱渠未離開,係因欠錢要解決等語,即認甲○○處於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是雖強押甲○○者非被告,被告顯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未親自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即認被告無私行拘禁犯意,辯護人所辯自難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