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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99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得搜索票(見偵查卷第7頁),警方於同日夜間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2巷18號10樓被告住處搜索,並於翌(24)日凌晨2時10分許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時先拒絕夜間訊問,於24日上午9時21分起接受調查自白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91頁、第94頁),並有證物及檢驗報告可稽。原審乃就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毛重共貳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叁支、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毛重共貳貳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叁支、吸食器壹組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施用毒品僅是危害自己健康,未影響他人,其已知悔悟,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於警詢已自白,有自首減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判之機會云云。然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倘其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將自白,誤指為自首,其主張已不可採。被告其餘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6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72巷12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222巷1之6號6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
拾貳包(毛重共貳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叁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貳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叁支、吸食器壹
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毛重共貳
貳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
銷燬,分裝鏟叁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6號裁定,就上
    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十二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甲○○於88年
    9 月9 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
    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甲○○於91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其強制戒治於91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3 號
    處分不起訴,而其前揭假釋經撤銷,自91年3 月29日起執行
    殘刑六年二月七日,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9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本院又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98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8 號處分不
    起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23日下午2 時,在臺北
    縣土城市○○街2 巷18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
    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同前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
    於99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2 月24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共22.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共2.4 公克)、分裝鏟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共22.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4 公克)、分裝鏟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共22.26 公克)為第
    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4 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鏟3 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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