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瀚澤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中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瀚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張瀚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參顆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多年前從事砂石行業,因行業特性較為複雜,一時失慮,持有槍枝備以自衛,惟嗣後返回宜蘭工作,一時遺忘,不知如何處理,且期間未曾使用,事後亦甚感懊悔,核其情節諒事後已無再犯之虞,且全家六口經濟生活均仰被告是賴,若入獄服刑,家庭生活恐生不測,原審未加審酌,請准予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為不當。㈡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赧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曾因故意犯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96年間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既尚在五年以內,即與刑法第74條第2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況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觀諸被告曾犯非法攜帶武士刀罪(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是被告以原審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