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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對於其母親死亡前之就醫經過及相關訴訟案件之審理,自認多所委屈,於民國98年4月29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路總統府週遭之凱達格蘭大道、博愛路等路段,持續大聲喊叫「母子冤死」、「兩條人命」、「共匪式審判」、「馬英九你派警察逮捕我」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周敏峰、林睿閎先後二次告誡甲○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禁止其於總統府前大聲喧鬧。惟甲○未予理會持續大聲叫喊,周敏峰、林睿閎警員為維護總統府前道路之現場公共安全、行車秩序及維護安寧,乃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以職務上所掌管之中正第一分局車號5E-7455巡邏車,將甲○載回駐地派出所進行調查,詎甲○在途中,竟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將其所乘坐巡邏車右後門之門把折斷而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中正第一分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值勤員警周閔峰、林睿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取證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具結程序,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復傳訊該二名警員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甲○得對其等當庭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權予以覈實,從而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總統府前大聲喊叫表達不滿,並為員警帶進巡邏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駕駛之巡邏車右後門把早已到毀壞報廢之時間,我只是輕輕碰觸,該門把即斷落掉下,我無意破壞,且我為合法行使憲法之言論自由及請願權利,未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有任何滋擾,員警將其帶回警局之行為違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總統府週遭凱達格蘭大道、博愛路等路段,持續大聲喊叫「母子冤死」、「兩條人命」、「共匪式審判」、「馬英九你派警察逮捕我」等語,且不聽從到場處理之警員周敏峰、林睿閎勸阻而持續喊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訛,復有原審勘驗警方當日蒐證錄影之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人民請願權利,值勤員警將其帶回之行為違法云云。按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迫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據此,值勤員警周敏峰及林睿閎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應無疑問。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借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屬違反該規範之行為。而「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同法第42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於人、車流量甚大之臺北市○○路、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持續不斷之大聲喧鬧行為,其音量當非正常請願者所可比擬,自屬滋擾而為妨害安寧行為,而此行為對其他不特定之公眾用路人(含駕駛及路人)而言,亦甚可能誘發民眾圍觀,影響交通行進順暢之情事。參諸總統府設有接受民眾請願之合法聲請管道,被告縱受有委屈,允應尋求請願或相關陳情程序辦理,被告捨此不為,值勤員警當可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本於法定職權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規定,即時制止被告之喧鬧行為,並於被告不聽員警口頭禁止,將被告強制帶回駐地派出所進行調查。是以員警行使強制力強制被告返回派出所之作為,自有法律之依據,被告指摘員警值勤行為違法云云,已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乘坐警用巡邏車時扳斷右後座門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周敏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請他上車,他自己坐進去,我們把門鎖關起來後,他在車裡面扳右後座的門把,由於當時我們(用)中控鎖把(車)門鎖起來,他扳不開(車門),到了派出所之後,我把車門打開就看到門把斷了、掉下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總統府時,被告上車有用力扳動門把情事,我就當場警告被告不要破壞,到派出所時,門把已經破壞掉落。」(見原審卷54頁),核與證人即值勤員警林睿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我開車,剛開始請他上車時,他有抵抗,但後來他自動上車,上車之後我有看到他在扳門把,我們有全程錄影‧‧‧被告一上車,就強拉門把一次,當時另一個警員周敏峰有制止,我有對著右後側拍攝,被告上車的右後車門是用中控鎖鎖住,中控鎖是設定該車門鎖住的,警車右後車門在車外有個控制鍵,按上後,車門就會鎖住,由裡面打不開,把車門關上後,被告就立刻扳動手把,當時我看到被告扳動一次,就立刻對著後門拍攝。」等情(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互核一致。另參諸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內容之結果,案發當日經過情形為:「甲○:馬~英~九~你又派警察來逮捕我!!(此時甲○在警車內仍把先前展示過之裁定拿在手上,並用手抵住車門阻止B員警順利關上車門,惟B員警最後仍順利關上車門,甲○於是在車內出現扳動車門之動作)B員警:破壞啊!繼續破壞啊!你就把它破壞掉啊!破壞掉就是妨害公務了!甲○:(左手持續抓住車門的一部分)......」。本院基於職務所知,依汽車車門開啟方式之設計,當汽車車門閉合後,須扳動車門把,始能將車門開啟,是以被告於巡邏車門關上之後,為求打開車門,仍有以手扳動車門把之動作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告確有於乘坐巡邏車之際,刻意扳動右後車門門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執行公務時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故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12點之規定,公務車輛應隨時作好保養維護工作,保持車況良好與整潔狀態,並應參照汽車分級保養實施里程及時間標準表之規定辦理,證人即員警林睿閎於原審具結證稱「4月27或28日是我們警察裝備檢查,所以我們有做例行性保養」、「之前右後車門把曾經損壞,但我們已經更換新的車把,所以98年4月29日當天右後車把是新的,我們有維修單據,就是4月29日之前沒幾天那次裝備保養換新的」、「之前警車更換門把的原因就是因為門把斷裂,開車門不方便」(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該警用巡邏車右後座車門把於案發前1或2日,甫經維修後通過裝備檢查,就此門把已更換新品,非如被告所稱屬於使用壽命已盡而自然斷裂老舊門把,參諸被告於乘坐本件巡邏車之際,有刻意以手扳動右後車門門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該車門把之折斷損壞,確為被告故意所為無誤。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於總統府前抗議行為合法,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為依據,惟該裁定所認定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日期為98年1月12日16時30分,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8年4月29日16時許,二者案發時間及背景事實明顯有別。再者,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上開裁定縱有認為被告於總統府前之抗議行為,應屬於憲法言論自由範疇之法律見解,亦屬該個案之判斷,無從拘束本案事實審法院之認事用法權限。而本案核心重點在於被告有無毀損警用巡邏車內車門把手一事,其相關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以法院曾認為其在總統府前喧鬧抗議行為合法置辯,欲豁免本件毀損公務員職務所掌物品之刑事罪責,殊無理由。

(六)被告雖又提出其罹有憂鬱症、精神疾病及精神耗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3月2日、3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藉此抗辯其毀損行為免罰。惟細觀原審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蒐證錄影帶之結果,被告見有員警前往現場勸阻時,即立刻對員警展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而被告在扳斷巡邏車之右後門門把後,亦對員警辯稱其不是故意扳斷,而是該把手一扳就斷,要求員警不要將責任賴在其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正面),顯見被告就其在總統府前喧鬧抗議之行為,已知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設所謂合法之立場,在其毀損警用巡邏車門把後,旋對於應否負相關法律責任立刻提出抗辯,被告對其毀損本件警用巡邏車後車門把之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未有所減低,本件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刑罰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損害物品之價值尚非過鉅,暨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年齡已高、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年歲已高,復因思念亡母心切,而短於思慮,諒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拒絕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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