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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上訴字第46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衡情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 年4月21日執行羈押,並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即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目的,始能限縮無罪推定之範疇,亦符合比例原則,若被告所犯縱為重罪,如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虞,即欠缺羈押之必要,而有與羈押同等有效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則應選擇該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另學者有謂於重罪羈押部分,如美國各州雖有規定死刑犯不得交保,然檢察官必須舉證被告有罪且判處死刑,相較國內現行規定,被告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需證明有逃亡、串證之虞,即可以重罪羈押,實乃失之過寬違反比例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闡釋重罪非謂能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被告有無滅證或逃亡之虞,並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末以伊自98年5 月15日遭羈押迄今,已有11月,伊自警偵訊及審理期間態度均良好,全力配合,詳述案情始末,無任何試圖湮滅證據、狡飾卸責致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等情事,且伊與3 名幼兒有固定居所同住,毋庸逃亡,其家中經濟困頓、3 名幼兒之撫育亦均須仰賴伊支撐,懇請鈞院參酌憐恤,准予伊具保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作出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參酌其他法治先進國家多有「重罪羈押」制度,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即得當庭逮捕羈押之;又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宣判,然被告嗣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本院已於99年4月21日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有本案判決書1份、本院99年4月20日院通刑孝98上訴4675字第0990003786號函附卷可參。從而,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予羈押,本案雖經判決,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販賣多次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聲請意旨述及家庭生活、經濟困頓及須撫育3名幼兒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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