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95年5月25日偵查期間曾至被告位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辦公室,以扣押行受賄等相關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範圍查扣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部。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在台灣大學醫學院攻讀博士學位,本案經扣押之上揭筆記型電腦,乃被告在台灣大學博士班就學及從事研究之重要工具,其中存有被告重要研究資料及博士論文草稿,該筆記性電腦既非犯罪所得之贓物或犯罪工具,其中也完全沒有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全案從偵查程序,歷經原審、鈞院上訴審、更㈠審及最高法院二次發回,乃至現在鈞院之更㈡審程序中,均未以該筆記型電腦本體或其中儲存之資料為證據,現被告博士班修業年限將屆,欠缺該電腦實已對被告之研究及完成論文造成重大影響,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符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爰請鈞院考量該筆記型電腦在歷審均未引用為證物或證據,確與本件案情毫無任何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裁定將該筆記型電腦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款之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第一次更審,以聲請人違反上開法條並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7年。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撤銷發回,而繫屬於本院,該扣押物是否係被告所有而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依上開規定,仍有扣押之必要,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