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民國90、97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得否宣告易科罰金部分,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亦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且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修正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非法扣留護照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宣 告 刑│ 減為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 │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97年7月8日 │ 97年7月8日 │ │ 犯 罪 日 期 │ 90年4月23日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 │ │ │ 97年7月9日) │ 97年7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 臺北地檢 │ 臺北地檢 │ │ │ 91年度偵字 │ 97年度偵字 │ 97年度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 第14495、15348號 │ 第15571號 │ 第15571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 │ │ ├────┼───────────┼───────────┼───────────┤ │ │ │ │ │ │ │ │案 號│ 97年上更(一)字第31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 │ │ │ │ │ │ │ ├────┼───────────┼───────────┼───────────┤ │事實審│ │ 98年8月27日 │ │ │ │ │判決日期│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 98年12月30日 │ 98年12月30日 │ │ │ │ 98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 │ │ ├────┼───────────┼───────────┼───────────┤ │ │ │ │ │ │ │ │案 號│ 97年上更(一)字第31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99年1月25日 │ 99年1月25日 │ │ │ │ 98年10月1日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 │ │日 期│ │ 98年12月30日) │ 98年12月30日) │ ├───┴────┼───────────┼───────────┼───────────┤ │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 │ │98年度執字第6374號 │99年度執字第1256號 │99年度執字第125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