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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87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強盜等罪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其於93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4月28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289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8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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