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強盜等罪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其於93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4月28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289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