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國宏林銓正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民國9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工作,缺錢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部分並基於概括犯意,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有時頭戴黑色便帽,連續於後列時、地,以後列方式搶奪或強盜他人之財產:

㈠於93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地下道入口處,見戊○○手持1 只黑色手提包欲進入地下道,乃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手持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皮夾乙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PHS─J88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友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往基隆市○○○路93號旁巷道逃逸,並將置於上開公事包內皮夾中之現金3000元、友邦銀行信用卡取出後,將皮夾隨手丟於街上之垃圾桶,該公事包及其餘物品則一併丟棄在上開巷道內(均未尋獲),現金3000元部分已花用殆盡,另友邦銀行信用卡則剪掉,置於其位於基隆市○○街303 巷13弄11號3樓住處。

㈡於93年5月20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見孕婦甲○○(當時懷孕八個月)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趁,乃先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甲○○至基隆市○○路295巷1號1 樓電梯口,趁甲○○等候電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內有黑色皮夾乙只、現金1000元、NOKIA825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健保卡、匯豐、富邦及華信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因用力過猛,致甲○○跌倒,受有左大腿、左膝蓋瘀青及擦傷之傷害,甲○○跌倒後該手提袋仍掛在手上未被搶走,丙○○猶未放棄,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拉該手提袋,甲○○仍奮力保護其財物,緊緊抓住手提袋,並於拉扯間造成甲○○左手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最後因丙○○力氣較大,甲○○雖竭力抗拒終因力竭不敵而被丙○○強行取走該手提袋,丙○○得手後旋即往基隆市○○路293 巷口左轉仁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逃逸,並取出上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基隆市○○路34號7 樓樓梯間(僅尋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會員卡、照片各1 張)。

㈢於93年5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年邁(69歲)之丁○○○獨自一人在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地下道內爬樓梯欲出該地下道,乃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該地下道出口下面衝向丁○○○,先出拳往丁○○○之臉部毆擊一拳,致丁○○○受有頭面部挫傷之傷害後繼之動手強拉丁○○○右手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敬老證、鑰匙等物),因丁○○○緊抓手提包不放,丙○○為強取該手提包,乃對丁○○○施用強暴行為,用力扭轉丁○○○右手腕關節處,並繼續用力拉扯該手提包,惟因丁○○○仍忍痛抓住其手提包,丙○○乃再用力強拉該手提包,以此強暴方式,致丁○○○跌下樓梯昏倒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手提包得逞,丁○○○並因丙○○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右面部瘀血、右肩挫傷、肩關節脫臼及肱骨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丙○○得手後迅速逃往基隆市○○路55號3樓樓梯間,並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該樓梯(尋獲該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餘均未尋獲)。

㈣嗣經戊○○、甲○○、丁○○○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照片認丙○○涉有重嫌,且丙○○另涉有施用毒品嫌疑,警方乃於93年5 月21日晚間九時許,持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內發現戊○○被搶之友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其犯罪時穿戴之黑色帽子1頂、黑色上衣、長褲及休閒鞋1 雙,並在丙○○帶領下前往前揭棄置贓物之處所起出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搶奪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搶奪戊○○財物之犯行(即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訊中供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3、24頁),被告對於戊○○在警訊中之供述以及偵查中之證言復不爭執,且戊○○被搶走皮包內之友邦信用卡1張(已折斷成4片),經警於被告之上揭搜獲,並經胡麗卿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對該贓物領據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於上揭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甲○○、丁○○○搶奪財物之犯行,而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僅對被害人甲○○,丁○○○二人拉走彼二人手上之手提包時,彼二人身體失去重心而跌傷,並未對彼二人施加強暴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在(案發時地)遭人強盜財物…他(指被告)站在我旁邊…就搶我掛在左手的皮袋,我就被他拉倒了,我跌倒後,他還拉著我的皮包,拉扯約十秒,就被他拉走(見偵查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動手搶伊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他搶的時候還掛在手上沒被搶走,…伊倒在地上跟他拉扯手提袋,…二個人就互相拉手提袋,…,他的力氣比較大,手提袋就被拉走等語(見一審卷第98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證人甲○○所為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且經警於被告之上開住處搜獲甲○○被搶走之黑色皮夾1個,會員卡1張,照片1 張,經甲○○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對該贓物領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⒉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結證稱:其在火車站附近中山一路地下道裡面,行搶之人面對面往其方向走來,用拳頭打其臉一拳,害其瘀血,其皮包拿在右手,被打後,雙手舉起護著臉,行搶之人突然把其右手用力一拉,其很痛就昏倒了,皮包如何被人拿走,其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4頁);於原審證述:其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一個地下道,從地下道下去後,要往西定路方向再上地下道,其上樓梯爬到中間時,正在喘氣,就有一個人從其正面衝過來,以拳頭往其臉部中央位置(二眼中間及鼻子上方位置)打下去,其眼睛就睜不開,站在那邊,那個人就拉其右手拿的手提包,其沒有放手,把皮包的帶子捆在手上拉緊,他就用力往後拉其手及皮包,且他為了把其拉住皮包的手拉開,有轉其手腕關節處,其手就被拉的好像骨頭裂開非常的痛,但仍忍痛抓住皮包,後來他又繼續拉其皮包,使其跌下樓梯,跌倒後就暈倒了,皮包不知道何時被搶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6至67頁),且告訴人丁○○○因被告前揭傷害及強暴行為受有頭面部挫傷、右面部瘀血、右肩挫傷、肩關節脫臼及肱骨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復有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丁○○○受傷之照片2禎(偵卷第77頁、第50頁)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丁○○○所為其遭毆打及扭轉手腕關節處等情節非虛。至辯護人辯稱:案發地點時間,人潮眾多,被告不可能為強盜,否則必為來往行人發覺制止甚或報警,然本案無此情形,可見被害人指訴不實等語,然犯罪本非理性行為,自不可理諭,而案發時,有無人制止或報警,此涉人心厚薄,並對自身安全之考量,與對他人事物之態度,不能一概而論,故不能因未有人當場制止犯罪,或報警處理,即謂未有此犯行,或指被害人所言不實,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辯護人又辯稱: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小包包,手提線短小,不可能如被害人所言捆在手上,足見被害人所言不實乙節,經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43頁編號7 ):該手提包屬中型,其手提帶,非不能捆在手上,是辯護人所辯,尚難遽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臉部傷害係跌倒所致,其並未出拳毆打丁○○○,亦未扭轉丁○○○之手云云,然觀諸偵查卷附告訴人丁○○○臉部受傷之照片,其臉部除下巴部分有一處瘀青外,其餘瘀青部位均係集中在二眼中間及鼻子上方,且右眼係整個瘀腫,瘀腫部位已半遮住右眼視線,此傷勢核與告訴人丁○○○證述被告以拳頭往其臉部位置毆擊等情相符,且人體之臉部若因跌倒碰撞而受傷,衡情其臉部之傷害應在臉部四周邊緣或骨頭突出處,如顴骨、眉骨、鼻子、額頭及下巴等處,故告訴人丁○○○前揭右眼瘀腫之傷害顯非跌倒所致;再者,告訴人丁○○○雙眼若係跌倒碰撞而受傷,依其受傷之位置以觀,其鼻樑及鼻頭必亦受有傷害(蓋此處為臉部突出處),然觀之其傷勢卻非如此,是被告辯稱其未出拳毆打丁○○○臉部,告訴人丁○○○臉部之傷害均為跌倒所致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告訴人丁○○○前揭符合事證之證述為可採。又告訴人丁○○○之右手肱骨頭大趾節受有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肱骨係指人體從肘到腕的部分(參辭彙一書),而扭轉手腕,自會帶動手臂暨肩部,此人體必然之理,故告訴人丁○○○證述被告有轉其手腕關節處,而有上開傷勢,符合事理,自可採信,被告辯稱並未轉告訴人丁○○○手部云云,委不足採,於發回前被告辯護人辯稱:扭手腕,應不會導致肱股受傷等語,亦不足採。至仁祥醫院函覆本院稱:林美英之病況係外力造成,但無法辨別為跌撞或拳頭毆擊所致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54頁),然此僅從醫學上無法判斷,不能排除前述權衡全部情狀之結論。另被告於發回前具狀主張,依醫學臨床影像學院暨國防大學等文獻記載:「肱骨」位於臂部,上端膨大為半球形稱為「肱骨頭」,與肩胛骨之關節孟相關節,肱骨下端有關節面,與尺骨、橈骨之上端構成肘關節,而肩胛骨之外上角形成關節孟(窩),與「肱骨頭」在肩關節處相聯接(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0、9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行為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手段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即構成強盜罪,行為人所加諸於被害人身體之暴力行為,並以不發生傷害結果為要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所提出仁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肱骨頭」與上開文獻記載所稱:「肱骨」是否為相同,並不影響於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認定,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丁○○○就被告如何使用暴力乙節前後供詞歧異,且年已70歲又有重聽之毛病,並自承案發時曾昏倒不省人事,則其如何被搶乙節,恐難記憶無誤,且經其發函仁祥醫院查明告訴人丁○○○頭部之傷為跌倒碰撞挫傷或遭拳頭毆擊受傷,該院函覆表示患者係挫傷,並非拳頭毆擊受傷,故丁○○○之指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雖未指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其臉部,且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陳稱:歹徒係從背後扯皮包,並於二次警訊筆錄陳稱被告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偵卷第28頁),而與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不相一致,且於偵查時亦未證述被告有轉其手腕處,然衡諸受訊問者往往會因訊問者訊問之方式、問題之詳盡度及受訊問者當時之情緒,而有不同程度之陳述,故其陳述先後略有不一,不能因此認其所為陳述或證述即不可採。況告訴人二次警訊筆錄製作之時間分別為93年5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及次日凌晨1時零分,距案發時間(93年5月21日上午11時40分)均不到1 日,而告訴人年已近70歲(23年12月13日生),突遭歹徒行搶,並受有前所述傷勢非輕之傷,其或因傷口疼痛、情緒緊張而未為完整陳述,甚或口誤,均未悖於常情。且其嗣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既核與事證相符,均如前述,自不能以其警訊指訴及偵訊之疏漏或警訊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略有不一,即謂其指訴及證述不可採,而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前揭核與事證相符之證述為可採。再者,告訴人丁○○○就被告如何使用暴力之指訴或證述,均係述及其所目睹之情節,並非聽聞之事項,且均係有關其昏倒前被告如何使用不法腕力之描述,故其於案發時雖曾昏倒或其是否重聽,均無礙其所為陳述或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⒌被告辯護人固指稱:依目睹證人即被害人丁○○○之丈夫張培素所言:「我太太走到第二層,我走到第一階,我站的位置,大約從我現在站的地方到法庭門口,她走在前面,有一個人從上面衝下來,我只看到有一個人抓住我太太,把她弄倒,我太太倒在地上,我就趕到前面去,把我太太扶起來,地下道很黑,所以整個過程沒有看很清楚」、「倒的位置是在階梯的平台上,並沒有滾下階梯,若有滾下來就沒命了」(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由證人張培素之供證反比出⒈被害人張女並未摔下樓梯,不過因摔倒在地而有受傷。⒉因過程即其短暫,所以一再拉扯皮包,或是用力將其手撥開而扭傷等等,對照其夫在一旁馬上趕到,時間僅只幾秒鐘來看,該種情形,應不致發生。⒊因被告是朝正面衝撞而來,因此拉扯磨擦自有可能,雖說被害人確有受傷,但不論是驗傷單或是卷附照片,均無以證明其臉上之傷來自被告之拳頭攻擊,不待多言云云。惟查被害人丁○○○臉部之傷係遭被告正面毆擊所致,以及右手肱骨頭大趾節受有骨折之傷害,係遭被告扭轉手腕所造成,均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趁甲○○等候電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任女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因用力過猛,致其跌倒受傷,然任女跌倒後,其手提包仍掛在手上未被搶走,此時被告雖乘任女不備之際搶奪手提包,仍未得逞,而任女於被告搶奪其手提包而跌倒,猶緊抓手提包不放,則已非不備,而是強力抓住其皮包不放而防護其手提包不被取走,乃被告於搶奪手提包未果猶不放手,進而與任女互相拉手提包,由於被告身為男人,身強健壯,任女為一孕婦,終因力竭而無法防護其手提包致遭被告強行取走,則任女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取得任女之手提包亦達於施用強暴之手段,而非乘任女之不備搶奪任女之手提包,應構成刑法上強盜罪,至於原先搶奪未遂之輕行為,因被告主觀犯意在取得任女之手提包,自應為強盜之重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對上揭時地先迎面毆擊丁○○○臉部成傷,繼之強拉丁○○○右手之手提包,因丁○○○緊抓手提包不放,被告為強取該手提包用力扭轉丁○○○之右手腕關節,並繼續用力拉扯該手提包,由於被告為身強健壯,丁○○○係年屆近七十歲之婦人,終因跌倒而無法繼續抗拒,至手提包為被告取走,則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手段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走手提包,被告此部分之取財顯非乘人不備,亦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對甲○○及丁○○○之取財行為僅係犯搶奪罪,自屬無可採,是被告上開強盜及傷害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事實㈢部分之犯行其中出手迎面毆擊丁○○○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取走丁○○○手提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於丁○○○臉部遭被告毆擊造成傷以外之傷,係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在犯傷害罪之結果範圍,被告先後二次所犯強盜罪,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罰,所犯搶奪罪及強盜罪,其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強盜部分並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前開事實㈡部分(即對甲○○取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乃原判決竟認係犯搶奪罪,而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論與搶奪戊○○財物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自有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迎面毆擊丁○○○臉部成傷部分另犯傷害罪,並與所犯強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較重強盜罪處斷,惟結論卻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按傷害罪有罰金刑,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指對甲○○、丁○○○二人取財部分僅係搶奪而非強盜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於犯罪時之穿著即黑色帽子1 頂,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及休閒鞋1雙,尚非其搶奪及強盜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