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韋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內,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若干放入針筒內併以白開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線安全檢查室內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夾鏈袋裝,淨重0.088 公克,驗後餘重0.0875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胡韋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基此,被告既曾於前經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畢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5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又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其同時經警查獲扣案米白色粉末1 包(夾鏈袋裝,淨重0.088 公克,驗後餘重0.0875公克),經以同上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44頁、第46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嗣前開各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其旋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因此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10日。㈡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殘刑有期徒刑9 月10日及㈡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暨執畢等情,業如前載,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行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後餘重0.087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與其內所含毒品粉末相結合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固未送鑑無從認定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