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 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規定逕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既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為實體審理,自非受刑人所犯各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持有毒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聲請人誤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上訴,容有誤會),此經本院調閱該案第一、二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故本院亦非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外,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附表所示其他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