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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4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以及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甲○○因不服原審分別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雖對於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感到無奈,但原審所推論之罪行,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所為絕非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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