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22號
- 聲請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在偵查中經辯護人告知到庭可能會被羈押之情形下主動前往檢察署接受偵訊,毫無拖延逃避,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家人,實無逃亡之虞。
(二)按「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為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理由,繼續對被告羈押,不無斟酌餘地。
(三)實務上諭知重於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6月而准予具保者大有人在,不得以刑度之長短做為認定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唯一基礎,否則刑事訴訟法亦不必將逃亡之虞與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刑列為不同款規定。被告在明知可能被羈押之情形下,仍堅持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若以罪名輕重即推斷是否有逃亡之虞,顯非法律規定意旨,亦難解釋何以其他案件判處刑度重於被告者仍得交保。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然被告羈押迄今已逾2年有餘,若以本院諭知之刑期而言,羈押時間已逾刑期6分之1,日後縱須執行刑罰,此一期間可折抵刑期,亦計算行刑累進處遇之積分而得早日申報假釋,在無逃亡疑慮情形下,停止羈押無礙於案件審理及如若有罪日後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出境並以重金方式具保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學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被告所憑之事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故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先後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羈押要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99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強烈誘因仍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此與先前案件在偵查中,被告所面對之客觀情事明顯不同。以本件被告涉案情節,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重刑,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中配合到案,有固定住所、家人,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前往檢察署應訊之時有異,不能以被告曾於偵查階段配合到庭及有固定住所、家人,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停止羈押亦無礙案件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