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83 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1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