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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2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洪光燦楊照男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83 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1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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