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3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