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盛發原名游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盛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盛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3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判意旨參酌)。查受刑人游盛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而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1、3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4年、1年6月,均屬不得易科之罪,故附表編號 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