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 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確有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國云結婚之真意,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嗣王國云來台後即遭何美玲帶往他處,聲請人聯繫未果也別無他法可知悉王國云之下落。又王國云於92年間第二次來台探親,聲請人亦係遭何美玲欺罔而誤捺指印於何美玲事先備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但聲請人並不知悉且未參與何美玲主導之後續行為,此均可傳喚同案被告何美玲到案訊問以釐清事實。而因本案於法院審理時,聲請人無法提出何美玲之年籍資料,致歷審法院均未能調查,故何美玲之供述於本案實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而此並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惟為法院不及調查斟酌,現陳明聲請人查得之何美玲之年籍資料,自屬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意旨)。
三、查聲請人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認:(一)聲請人甲○○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何美玲」之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國云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與「何美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明知王國云係以結婚為幌,藉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甲○○亦無與王國云結婚之真意,竟仍在「何美玲」安排下,於89年2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國云登記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甲○○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89年3月20日,由「何美玲」陪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甲○○與王國云於89年2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先於89年3月20日,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證稱:渠等與被保人王國云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與「何美玲」繼於89年3月21日,由其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王國云入境,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王國云入境,王國云得於89年4月14日,持之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輸存至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王國云於90年3月7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於同年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詎何美玲為使王國云再度來台,徵得甲○○同意,二人另行起意,與王國云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何美玲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先在何美玲備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上按捺指印,並於92年12月27日前往該管派出所對保,惟為警員拒絕,即由何美玲取走該保證書,推由其續辦王國云入境來台事宜,而「何美玲」於不詳時地,單獨起意,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之保證人及被保人處各填上王國云及甲○○姓名,並在空白處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鬆』山分局『鬆』山派出所」之圓形梅花戳記、「警員程青山」之長形職章,而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核意見之偽造公文書,填上「92.12.30」之日期,復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林秀彬」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職員林慧貞轉交不知情之陳淑雅,於93 年1月5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王國云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警方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亦未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戳記有顯然錯誤,仍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王國云入境,王國云得於93年3月15日,持之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輸存至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以聲請人甲○○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違反92年12月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並均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與王國云結婚係出於真意,並對何美玲所為違法情事一無所悉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聲請人以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當時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主張傳喚「何美玲」到案說明,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聲請人並已即得聲請調查審酌,亦非屬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且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記載聲請人於返台後,仍與何美玲同至戶政事務所、派出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對保,乃至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王國云入境,就假結婚之違法情事自有主觀上之認識,並佐以相關證人林慧貞、陳淑雅之證詞,及卷附相關之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已有未合,而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何美玲共犯上開犯行,茲若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本案係由何美玲一手所主導,聲請人僅係為其利用之犯罪工具,則證人何美玲到庭與否,並不因之影響聲請人涉犯上揭犯行,是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