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與不詳姓名年籍、戊○○○○○○之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人民丁○○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並與「何美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係以結婚為幌,藉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庚○○亦無與丁○○結婚之真意,竟仍在「何美玲」安排下,於民國89年2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丁○○登記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庚○○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89年3月20日,由「何美玲」陪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乙○○○○○○○○,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庚○○與丁○○於89年2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先於89年3月20日,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警員,將「經詢保證人庚○○證稱:渠等與被保人丁○○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庚○○與「何美玲」繼於89年3月21日,由其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丁○○入境,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丁○○入境,丁○○得於89年4月14日,持之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輸存至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於90年3月7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於同年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詎何美玲為使丁○○再度來台,徵得庚○○同意,二人另行起意,與丁○○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與何美玲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先在何美玲備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上按捺指印,並於92年12月27日前往該管派出所對保,惟為警員拒絕,即由何美玲取走該保證書,推由其續辦丁○○入來台事宜,而「何美玲」於不詳時地,單獨起意,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之保證人及被保人處各填上庚○○及丁○○姓名,並在空白處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鬆』山分局『鬆』山派出所」之圓形梅花戳記、丙○○○○○○之長形職章,而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核意見之偽造公文書(上開條章非公印文,此部分不另涉犯偽造公印文罪,而庚○○所認識者,係如同上次,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填上「92.12.30」之日期,復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甲○○○○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職員己○○轉交不知情之辛○○,於93年1月5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丁○○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警方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亦未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戳記有顯然錯誤,仍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丁○○入境,丁○○得於93年3月15日,持之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輸存至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證人己○○、辛○○於警詢(按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1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偵查)證詞,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觀其製作情形,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二人偵訊因未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89年間使大陸女子丁○○來台之事,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書,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辯稱:確實有想要和丁○○結婚,並非假結婚,後來也有經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離婚,至於她第二次來台,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即丁○○於89年4月14日來臺部分:
⒈被告於89年2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丁○○登記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庚○○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89年3月20日,由「何美玲」陪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乙○○○○○○○○,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即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庚○○與丁○○於89年2月2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被告與何美玲再於89年3月20日,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警員,則將「經詢保證人庚○○證稱:渠等與被保人丁○○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被告與「何美玲」繼於89年3月21日,由其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丁○○入境,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丁○○入境,丁○○得於89年4月14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89年3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89年3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字第1728號卷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而有關入出境係由證照查驗人員將入出境事由,輸存至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因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有與丁○○結婚之真意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偵訊稱:我的證件都在她(即何美玲)那裡,我認為我被脅迫情況下才跟丁○○結婚,因為當時我想回去,所以我才想說答應。(偵字第6616號卷第27頁)、於原審稱:當時她(即何美玲)說要找我去玩玩等語(原審卷第7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與何美玲前往大陸地區時,原即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意,係在當地因證件遭扣留始被迫為之,核此與其所陳:有與丁○○結婚真意之辯解,顯然已互有矛盾。再被告自大陸返台後,其行動即已回復自由,無庸擔心因證件為「何美玲」所把持而不能返台,但被告竟在返台後,仍與「何美玲」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對保,乃至向移民署申請丁○○入境,據此可推知被告應係前往大陸地區與丁○○結婚之前,即與「何美玲」達成返台後將配合辦理申請丁○○入境之合意,被告始會為上開種種為申請丁○○來台所需之準備工作及具名申請丁○○來台之行為,可徵被告所陳:係因沒錢且證件在何美玲處才被迫與丁○○結婚云云,亦屬無稽。被告是否確有與丁○○結婚之真意,已有可疑。且觀諸被告稱:結婚時在場人有丁○○父母親和兄弟,但實際上有哪些人在場並不清楚,丁○○也沒有說父母真實姓名,只是找一些人客串而已,亦不知道丁○○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81頁),則被告除對丁○○家人以外,連對丁○○本人均堪稱一無所知,即與常情有違。況結婚為人生大事,縱使被告因無長輩可主持婚事,家人間關係平淡漠然,惟被告倘確有結婚真意,對婚禮過程當有一定重視,但被告竟稱:在臺灣和大陸都沒有宴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也無法提出其與丁○○婚禮之任何照片,更有悖於經驗法則。復按結婚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但被告與丁○○結婚後未曾與丁○○同房,丁○○來台時也未前往接機,亦未共同居住等情,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80頁),佐以被告也未為與丁○○共同生活而有所準備,如將其住處更換為適合夫妻二人同住之房舍或添購家具等,此為證人翁碧芳陳述綦詳(原審卷第75頁),依上諸點,堪認被告雖與丁○○在大陸形式上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之真意,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⒊觀諸被告於偵訊稱:何美玲說要介紹大陸妹給伊,伊原本拒絕,因有經濟壓力,但何美玲說要幫忙出大陸旅費就出去了,因為相信何美玲,所以去時沒帶什麼錢,有出聘金等語(偵字第6616號卷第27頁)、或稱:出國時身上帶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聘金約五萬元,是何美玲出的錢,何美玲說要幫忙墊等語(偵字第1728號卷第27頁),於原審稱:何美玲有幫忙出機票及聘金的錢,想說分期付款還給何美玲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79頁)。被告非但未給付媒人仲介費,竟然連迎娶大陸女子丁○○所需之機票費用及聘禮,亦由仲介者何美玲代為墊款,顯違一般社會經驗,堪認被告係受「何美玲」應允資助被告至大陸旅遊所誘,而同意至福州市與丁○○辦理假結婚,以使丁○○得以藉探親為由非法入境,方為實情。
⒋證人即被告胞妹翁碧芳於原審固附和被告證稱:被告從大陸回來後,有告訴伊去大陸結婚,在那個時期被告有想結婚的念頭,因為89年間父親已經往生,母親也出家,家人平常間就沒有往來,感情的事情也沒有在互相溝通,所以被告出發前沒有告訴伊要去大陸結婚,回台後沒有宴客也沒有介紹太太給伊認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然查:結婚為人生大事,週遭親友必然與聞,縱彼此感情淡薄,亦然,此由證人翁碧芳稱:知悉被告有結婚念頭等語,即可知之,是依此情狀,結婚念頭已知,則果有結婚,則婚禮、宴客,豈會不知?甚且連新娘亦未見一面?由此,益顯證人翁碧芳所述被告結婚乙節,有違常情,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丁○○於93年3月15日來臺部分:
⒈有關被告應何美玲所託,為使丁○○再度來臺,在何美玲備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上按捺指印,並於92年12月27日前往該管派出所對保,惟為警員拒絕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而有關何美玲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之保證人及被保人處各填上庚○○和丁○○姓名,並在空白處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鬆』山分局『鬆』山派出所」之圓形梅花戳記、丙○○○○○○之長形職章,填上「92.12.30」之日期,復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以甲○○○○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職員己○○轉交不知情之辛○○,於93年1月5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丁○○入境,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亦未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戳記有顯然之錯誤,仍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丁○○入境,丁○○得於93年3月15日,再度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己○○、辛○○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案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93年1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92年12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16頁),而有關入出境係由證照查驗人員將入出境事由,輸存至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因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不知丁○○93年3月15日來台等語,惟被告於原審稱:有在此次保證書上蓋指印,是何美玲妹夫於92年12月27日找伊到昌吉街附近某家店蓋的,後來也有去派出所等語(原審卷第78頁、第82頁),足徵被告確與「何美玲」、丁○○有再次申請丁○○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被告於保證書捺指印何用?且被告前次亦辦過同樣手續使王女來台,則被告推說不知情,已不可採,再者,被告於當日對保未成後,如無續辦意思,衡情,應當取回該保證書,然被告稱:未取回蓋有其指印之保證書,由「何美玲」取走等語(原審卷第82頁),由此足認被告就何美玲申請丁○○入境乙節,當有犯意聯絡。再參酌丁○○前次入境時,被告未前往接機或接其同住,且二人間並無結婚真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丁○○有無入境、何時入境,當非關注之重點。是以本件被告既受何美玲所託,同意再度申請丁○○來台,並在保證書上按捺指印,縱被告於92年12月27日當日對保遭拒後,何美玲未與被告聯繫何時申請丁○○來台事宜乙節,或通知被告丁○○何時將再度來台,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至於被告嗣後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丁○○來台,而於95年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頁),乃犯後情況,不能以之倒推,被告無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原審另案即95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被告與丁○○離婚乙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偵字第1728號卷第10-11頁),該民事判決,雖未認定被告與丁○○因無結婚真意,然該案係一造辯論判決,且按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何況,如前所述,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與丁○○結婚之真意,則本院不受上開民事判判拘束,不能以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有關共犯何美玲於不詳時地,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之保證人及被保人處各填上庚○○及丁○○姓名,並在空白處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鬆』山分局『鬆』山派出所」之圓形梅花戳記、丙○○○○○○之長形職章乙節,係用以表示警察機關依職務所為之審核意見,當係公文書,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與何美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依被告第一次使丁○○入台之手法,並無需如此,且無證據足證何美玲曾告知被告如此,則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非不可採,難認被告參與此部分偽造犯行。至於其後,何美玲委請不知情代辦業者,持之辦理來台手續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既答應何美玲使丁○○來台,則有關手續即持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簽註意見,向有關機關行使辦理等,本在被告認識範圍,因此,堪認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雖實際共犯何美玲所犯,係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較輕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何美玲、丁○○,惟均未陳報其等地址,即無從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案者:
(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當以修正前有牽連犯、連續犯之一刑罰,較諸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由原來銀元一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由最高二十年,改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
(四)被告事實欄一,第一次申請丁○○入境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後前同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重,自應適用修正前法,而事實欄二已在該條例修正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例,合予敘明。
(五)修正前刑法第28條:『實施』犯罪,新法修正為:『實行』犯罪,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於本案不生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後法律。
(六)綜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七)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即丁○○入境登載於電腦部分),又犯違反92年12月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②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即丁○○入境登載電腦部分),又犯違反92年12月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③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則無行使問題,又事實欄一,被告使戶政單位登載於電腦,而後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客觀上,被告僅一行為,應評價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④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分別同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事實欄二部分簽註意見欄雖係偽造,惟如前述,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文書罪論罪,被告事實欄一部分,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上開事實欄一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與92年12月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或92年12月修正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上開修正前後條例第79條第1項各自論罪,而被告上開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何美玲」及丁○○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與何美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丁○○雖未參與有關戶籍謄本、保證書簽注意見欄部分之行為,然假結婚方式之目的係使大陸人士丁○○能入境來台,丁○○自有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此部分雖係共謀共同正犯,惟使海關登載於入出境電腦資料部分,則係有所參與,為共同正犯。(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不與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辛○○為申請入境之行為,係間接正犯。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⑦有關被告使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為不實登載,或共犯何美玲偽造該簽註意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有關共犯丁○○使海關登載於入出境電腦資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第二次申請丁○○來臺,與其第一次申請丁○○來臺,間隔近三年,目的雖係使同一人即丁○○來台,惟客觀上已難認係反覆為之,且係於丁○○遭遣返之突發事件後,再為之,難認其於第一次使王女入台時,主觀上即有概括認識與犯意,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難認係連續犯,應分論併罰,原審誤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②有關共犯何美玲偽造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係偽造公文書,原審認不構成犯罪,尚有誤會,③有關共犯丁○○行使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使海關登載於入出境電腦資料部分,原審漏未審酌,④有關被告同時持戶籍謄本、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而行使,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說明,⑤原判決第10頁謂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共犯,惟於第12頁卻載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前後不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兩度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對國家入出境管制造成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定應執行刑。至於被告第一次犯罪,雖諭知三月有期徒刑,惟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第二罪,定應執行刑,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修正前暨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二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