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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邱蘭筑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本院未就其變更之訴(即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變更為給付退伍證)為裁判,而指摘本院之判決為違法,並據以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損害賠償60萬元乙節,業經上訴人當庭陳述綦詳,且經兩造就原訴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63頁),足證上訴人並未將原訴(即損害賠償之訴)變更為給付退伍證之訴,故本院就原訴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本院之判決違法不當,並據以聲明異議云云,容有誤解,附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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