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7號
- 上訴人
- 張助成
- 被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6日下午4 時許,因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旁聽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以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下令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許以現行犯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詎當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林漢強竟未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未通知親友、未交付逮捕書,訊問筆錄亦有不實暨強制限制住居,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給付全部損害,暫先提部分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自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回復名譽及網路道歉,並附件於相牽連案件。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該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
五、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內容,其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因進入原審法院刑事第13法庭旁聽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以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下令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許以現行犯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詎當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林漢強執行追訴職務時,未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未通知親友、未交付逮捕書,訊問筆錄亦有不實暨強制限制住居,侵害其名譽、自由權,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林漢強檢察官既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之請求既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