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游信興
- 上訴人
-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4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信興給付上訴人游榮三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本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游榮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游信興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游榮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榮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游信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榮三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游榮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游信興應再給付上訴人游榮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人游信興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游信興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游榮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游榮三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間購買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0號1至4樓(下稱「系爭1至4樓房屋」)含加蓋之5樓(下稱「5樓房屋」)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游馬秋分名下,上訴人游信興曾簽下切結書,表明不會繼承上開房屋。詎自94年起,游信興與其妻王淑媛竟勾串其妻舅王景明詐騙年邁之母親過戶上址4樓房屋,並進而妄圖侵奪伊出資加蓋未經保存登記之5樓房屋。游信興於94年間將鐵桿、廢鐵放在5樓房屋的屋頂上、其後又將廢棄之洗衣機、椅子放在5樓房屋所在之平台上,使伊無法修繕及居住使用5樓房屋。又伊於97年7月23日17時30分,雇用鐵工在系爭4樓及5樓房屋丈量尺寸,欲裝設鐵門及遮雨棚,游信興竟持手機拍照,並驅趕毆打伊,致伊左側胸部挫傷瘀腫、左肘挫傷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游信興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法修繕及居住使用5樓房屋之損失30萬元、名譽及信用損失18萬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聲明:游信興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游信興就傷害部分應給付游榮三51,718元,並駁回游榮三其餘之訴。游榮三關於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主張無法修繕及居住使用5樓之損害3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游信興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游信興則以:
(一)系爭1至4樓房屋及加蓋之5樓房屋並非游榮三單獨所購買,而係由伊大哥游清元(大嫂梁文綾)、妹妹游淑卿、群毅公司(伊兄弟四人及母親所出資設立)共同出資所購買,全部登記在母親游馬秋分名下。而5樓房屋於購買時即已存在,之後雖有修繕過,然翻修之費用亦係由前述人所共同出資。81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伊雖沒有出資,然伊妹妹游淑卿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係以系爭房屋之1、2樓及3、4樓分別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1400萬元作為其購屋之出資,前開3、4樓房屋之貸款其後由伊妻舅王景明向他銀行另行貸款清償完畢,嗣系爭4樓房屋先過戶至王景明之妻盧美麗及伊妻王淑媛名下,嗣再全部過戶至伊妻名下。且系爭4樓、5樓房屋水電相通,5樓房屋並非游榮三所有。伊於94年間將鐵桿、廢鐵放在5樓屋頂,是要修繕該頂樓房屋,而置放5樓房屋平台上之洗衣機、椅子均尚可使用並非廢棄物。
(二)游榮三因想要占有系爭4、5樓房屋而欲在4樓通往5樓之內梯裝設鐵門,並欲在5樓房屋裝設遮雨棚。97年7月23日游榮三請工人來丈量,伊僅請游榮三出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且報警處理,並未毆打游榮三,游榮三稱其受傷乃不實。依97年7月23日現場照片,照片中紅色燒金紙鐵桶並無遭撞翻,游榮三左手肘、右膝亦無受傷跡象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1至4樓房屋及未經保存登記之5樓房屋係於81年間所購買,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兩造之母親游馬秋分,出資人至少有群毅公司(群毅公司股東為游榮三、游信興、游榮川、游清元、游馬秋分)、兩造大哥游清元、兩造妹妹游淑卿。
(二)系爭4樓房屋於97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媛、盧美麗,應有部分各為2/3、1/3。
(三)系爭5樓房屋於游馬秋分在81年間向前屋主購買時,即已由前屋主興建完成,後來有修繕,該5樓房屋可經由1至5樓之樓梯間直接通到每一層樓,並可通到1樓樓梯間從大門對外出入。
(四)游榮三於97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雇用鐵工在上開房屋之4、5樓丈量尺寸,欲裝設鐵門及遮雨棚,游信興及妻王淑媛前往阻止。
五、本件上訴人游榮三主張上訴人游信興妨害其修繕及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權利,且於97年7月23日阻止伊雇用鐵工裝設鐵門及遮雨棚並打傷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信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游信興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游信興是否有妨害游榮三修繕及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權利?如是,游榮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二)游信興於97年7月23日是否使游榮三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瘀腫、左肘挫傷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如是,游榮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游榮三就系爭5樓房屋並無權利,不得請求無法修繕及居住使用該5樓房屋之損害賠償
(一)按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並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取得所有權,該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5樓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該5樓房屋可經由樓梯間直接通到1樓樓梯間從大門對外出入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次查,系爭4樓房屋係由游信興出租予他人,而系爭5樓房屋自81年購買後則係由兩造母親游馬秋分與兩造妹妹游淑卿及游榮三居住,游榮三於90年初自行搬至南勢角,兩造母親游馬秋分與游淑卿則一直居住至96年游淑卿過世為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132頁),準此,堪認系爭5樓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與系爭1至4樓房屋各自獨立,並非屬系爭1至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亦非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所及。
(三)再查,系爭5樓房屋於81年間向前屋主購買時,即已由前屋主興建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堪認系爭5樓房屋係由前屋主興建取得所有權。又兩造亦不爭執前屋主於81年間,係與兩造母親游馬秋分訂立買賣契約書,而將1至5樓房地全部出售交付予游馬秋分,並將系爭1至4樓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馬游秋分名下(系爭5樓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是縱游馬秋分之某些子女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亦有為部分出資,然此僅為游馬秋分與該出資子女間之內部關係。系爭5樓房屋雖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本件前屋主顯係基於其與游馬秋分間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1至4樓房地所有權暨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交付游馬秋分,亦即前屋主轉讓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象,實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游馬秋分;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5樓房屋自81年間由游馬秋分向前屋主購買後,即由游馬秋分居住至96年之事實,足見游馬秋分自前屋主受讓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亦有實際占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是堪證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由游馬秋分取得。
(四)游榮三雖曾主張系爭1至5樓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母親游馬秋分名下云云,然兩造於本院10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既不爭執系爭1至5樓房屋出資人至少有群毅公司(群毅公司股東為游榮三、游信興、游榮川、游清元、游馬秋分)、兩造大哥游清元、兩造妹妹游淑卿等情;斟諸游馬秋分證稱:伊、游淑卿、游清元均有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133頁背面);而游信興亦稱:游馬秋分有賣國中路104巷8弄12號3樓房屋而將出售價金作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足見游榮三主張系爭1至5樓房屋全部由其出資購買云云,顯然不實,並無足採。
(五)依前述,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5樓房屋係由游馬秋分自前屋主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游榮三曾與其母游馬秋分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內,然游榮三既為游馬秋分之子,且其於90年初即自行搬至南勢角,足認游榮三僅係基於游馬秋分家屬之身分而與游馬秋分同住於系爭5樓房屋,縱游榮三尚有若干衣物仍置放於系爭5樓房屋內,然游榮三並不因其曾與游馬秋分同住,即可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其自承於90年初已搬離5樓房屋,準此,游榮三就系爭5樓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從而,游榮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游信興賠償伊無法修繕及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損失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游榮三得向游信興請求其於97年7月23日受傷之損害賠償
(一)查游榮三於本院及兩造另案刑事傷害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下稱「前開刑事傷害案件」)均一再明確指陳:游信興一直把伊推向陽台,在推擠、推撞中使伊受傷等語,其先後所指述遭游信興推撞受傷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當日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181頁)。斟諸證人王德淳、王榕儀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警詢時,亦一致明確證稱:兩造斯時有相互拉扯之行為等語(前開刑事傷害案件偵卷第18-22頁);而證人即警員鄭彥鴻亦於本院證稱:兩造當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有打架之情事,現場有兩個工人(即王德淳、王榕儀)也說他們有打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此均核與游榮三上開指述情節大致相當。再佐以本院勘驗游榮三、游信興二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4頁、161頁背面),其中,自游信興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於游榮三與證人王德淳父子至系爭5樓房屋丈量時,游信興不斷阻止渠等進入5樓,而自5樓陽台之鋁門瞬間遭推開發出聲音時起,即為兩造肢體衝突發生之始(游榮三即稱此時伊擋住使游信興不能照相,游信興將伊推至外面陽台使伊受傷),錄音中證人王德淳亦有發出「噢...麥按呢(台語)」等聲音(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一段游榮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則係於警員到場前,游信興要求游榮三與證人王德淳父子等警察來不可離去,該段錄音中兩造亦有明顯衝突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63-164 頁),自該衝突之語意前後文對照觀之,亦足見游信興因阻止游榮三與證人王德淳父子下樓,確有與游榮三發生肢體碰觸情事。又衡諸常情,上開二段錄音光碟中之兩造間肢體碰觸,均足以造成游榮三如前述急診病歷所載之瘀腫小傷害,是堪認游信興為阻止游榮三僱請證人王德淳父子於5樓丈量施作,確有於系爭5樓房屋與游榮三發生推擠、推撞而使游榮三受傷之情事,游信興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游信興自應對游榮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游榮三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游榮三主張其因遭游信興打傷共支出醫療費2萬元,並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藥費單據乙紙為證。而查,金額為1718元之醫藥費單據,係游榮三於97年7月23日前往醫院急診所開立,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未據游榮三提出單據為證,無法證明是否為醫療所必要,故其請求之醫療費超過1718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游榮三為高工畢業,其係群毅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三間半,土地七筆;另游信興則為高職肄業,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半間、車輛一部,其在臺北有十幾間套房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參酌游榮三僅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瘀腫、左肘挫傷瘀腫、右膝挫傷等小傷害,且游榮三於斯時亦有打傷游信興等一切情狀(見本99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認游榮三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3.綜上,游榮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1,718元(1718 +10,000=11,71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游榮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游信興給付11,718元,及自99年3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游信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游榮三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游信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游信興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游信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判決駁回游榮三請求無法修繕及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游榮三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於97年7月23日所發生之肢體衝突,既已有前述錄音光碟內容可證,則游信興推撞游榮三時,旁邊之金桶有無翻倒;警員可否自外觀觀察或有無注意到游榮三斯時所受之小傷害;兩造於警員到達後有無另外在升降梯發生拉扯;游榮三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核均與本案傷害之認定無重要關聯。另游信興聲請再通知王德淳父子到庭作證、並請求訊問耕莘醫院胡健虎醫師如何認定游榮三係遭他人以拳頭打傷乙節,因王德淳父子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已到庭接受詢問多次,而胡健虎醫師並非現場目擊之人,核均無傳喚之必要。至游榮三聲請本院再勘驗其餘光碟,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游榮三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游信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