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甘錦地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平
- 被上訴人
- 甘錦祥
- 被上訴人
- 林正明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3
- 複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被上訴人
- 甘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甘建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舉被上訴人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下稱甘錦祥等3人)為東光公司之常務董事之決議,因違反東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甘錦祥等3人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另主張東光公司於99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99年1月7日董事會)所為增加股本至新臺幣(下同)2 億1千萬元之決議,違反東光公司章程第6條及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而無效,所發行之股數亦為無效,而東光公司於99年9 月21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99年9月21日股東常會)因股數不正確,召集要件不備,決議亦不成立,依該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為違法,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決議亦因而無效或不成立,甘錦祥等3 人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核其於本院所為之主張僅係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涉及訴之追加,而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為東光公司之董事,東光公司因原任董事任期屆滿,於99年9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改選伊、被上訴人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及訴外人甘賴榮玉、甘智全、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9 人為董事,甘錦祥復於99年10月11日召集董事會推選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惟東光公司前於99年1 月7日經由董事會決議增加股本發行至2 億1 千萬元(即2,100 萬股),因與東光公司章程第6 條「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零伍拾萬股,計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之規定牴觸,上開董事會所為資金募集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而無效,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因股東權數之計算爭議致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實質侵害股東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當選董事之機會,應認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之召集要件未備,所為董監事改選之決議亦因而無效或不成立。因此,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任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
㈡又惟東光公司章程第14條係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三人為常務董事,再依同一方式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已排除公司法第206 條之適用,故甘錦祥先於99年9 月30日召集改選後之第1 次董事會,因出席董事僅有5 位,未達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另定於同年10月11日繼續召集董事會,因仍僅有5 位董事出席而不符上開規定,其逕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即推選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該董事會之決議自違反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況甘錦祥並非所得選票最多之董事,其於99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召集董事會之程序自屬違法,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任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亦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甘錦祥等3人與東光公司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與東光公司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東光公司、甘錦祥、林正明則以:
㈠訴外人甘智全與被上訴人甘建福訴請確認系爭99年1 月7 日董事會所為增資決議無效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540號】,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甘霖公司訴請確認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董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538號),業經法院分別判決渠等敗訴確定,足見系爭99年1 月7 日董事會所為增資決議及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董監事選舉程序均屬合法。又東光公司業於97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第5條規定,提高該公司資本額為5 億2 千萬元,故章程第6 條關於實收資本之規定雖疏未修正,惟其目的既在使股東了解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自僅有宣示之效果。況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已完成認股並繳納增資股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99年1 月7 日董事會所為增資之決議無效,自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㈡再東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與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同,且章程就董事會第2次未達最低出席人數之決議方式未設特別規定,自仍有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6 條普通決議之方式,選任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甘建福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曾以董事身分出席並同意東光公司於99年1 月7 日召開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特別決議:「…討論事項:案由三:本公司擬增資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說明:⒈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20,000,000 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5,000,000 元,擬增加資本額105,000,000 元,使實收資本總額增為210,000,000 元,擬發行新股10,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整。⒉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⒊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均與原已發行之股份完全相同。⒋現金增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增資基準日擬授權董事長決定。⒌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嗣全體股東將上述增資股款1 億5 百萬元全數繳納完畢(上訴人於99年3 月22日繳納增資股款260 萬元),並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在案;又東光公司依該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於99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上訴人、被上訴人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訴外人甘賴榮玉、甘智全、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9 人為董事(上開董事所獲當選權數均為20,286,927),林士平為監察人,並由出席之當選董事同意改選後之第1 次董事會由甘錦祥召集,甘錦祥乃於同日發函通知其餘董事訂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00號召開第1 次董事會並互推常務董事,惟因僅有甘錦祥、林正明、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5 名董事出席,未達3 分之2 董事出席之人數,甘錦祥即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另通知其餘董事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在同址繼續召開董事會,因仍僅有甘錦祥、林正明、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5 名董事出席,未達3 分之2 董事出席之人數,甘錦祥乃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06 條所定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選舉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為常務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並有東光公司章程、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9年9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1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東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99年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存摺、台北市政府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71至74、84至100 頁、本院卷㈠第95至129 、183 至185 、209 頁),復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東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東光公司之董事,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舉被上訴人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為無效,甘錦祥等3 人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得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此觀公司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6 條第1項、第161 條、第266 條、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此係基於授權資本制特質,將公司發行新股之事務專責由董事會決定,以便適時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故只須經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即為已足。上訴人主張:東光公司於99年1 月7日由董事會決議增加股本發行至2 億1 千萬元(即2,100 萬股),因與東光公司章程第6 條「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零伍拾萬股,計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之規定牴觸,上開董事會所為資金募集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而無效,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因股東權數之計算爭議致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實質侵害股東甘霖公司當選董事之機會,應認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之召集要件未備,所為董監事改選之決議因而無效或不成立,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任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甘錦祥等3 人與東光公司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東光公司、甘錦祥、林正明所否認,東光公司、甘錦祥、林正明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東光公司93年6 月25日公司章程第5 條原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壹億零伍佰萬元,分為壹仟零伍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等語(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538號民事卷㈠第224 頁),嗣東光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將章程第5 條規定修正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伍億貳仟萬元整,分為伍仟貳佰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分次發行。」等語(見同上卷第228 頁),足見東光公司於97年6 月20日修改章程時,已將其資本總額之股份分次發行,改採授權資本制,東光公司如擬發行新股時,僅須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由董事會作成決議即可發行新股。至於東光公司章程第6 條雖未隨同章程第5 條作修正,惟章程第5條既已將公司資本總額修正提高為5 億2,000 萬元,並得分次發行,足見章程第6 條所定「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零伍拾萬股,計壹億零伍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僅係載明東光公司於設立時全數發行之數額,其目的乃在使股東了解當時公司實收資本,非屬公司法第129 條所定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或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章程相對應記載事項,自難以章程第6 條未隨同第5 條之修正而同時修正,即率認系爭99年1月7 日董事會所為增資之決議為無效。
㈡又東光公司於99年1 月7 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發行新股之特別決議略以:「…討論事項:案由三:本公司擬增資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說明:⒈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20,000,000 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5,000,000 元,擬增加資本額105,000,000 元,使實收資本總額增為210,000,000 元,擬發行新股10,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整。⒉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⒊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均與原已發行之股份完全相同。⒋現金增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增資基準日擬授權董事長決定。⒌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嗣全體股東將上述增資股款1 億5 百萬元全數繳納完畢(上訴人於99年3 月22日繳納增資股款260 萬元),並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在案,既如前述,益見東光公司依系爭99年1 月7 日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發行新股,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㈢因此,上訴人以系爭99年1 月7 日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6 條及公司法第193 條之規定而無效,據以主張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股東權數之計算爭議致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實質侵害股東甘霖公司當選董事之機會,應認系爭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之召集要件未備,所為董監事改選之決議因而無效或不成立,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任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甘錦祥等3 人與東光公司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末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東光公司章程第14條已排除公司法第206 條之適用,故甘錦祥於99年9 月30日召集改選後之第1 次董事會,因出席董事未達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改定於同年10月11日繼續召集董事會,因仍僅5 位董事出席而不符章程規定,其逕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即推選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該董事會之決議自違反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況甘錦祥並非所得選票最多之董事,其於99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召集董事會之程序自屬違法,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任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亦為無效,甘錦祥等3 人與東光公司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東光公司、甘錦祥、林正明所否認,被上訴人東光公司、甘錦祥、林正明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東光公司章程第14條固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三人為常務董事,再依同一方式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等語,然此規定與前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且觀諸東光公司章程第4 章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僅有5 條條文,就常務董事部分,除於第14條設有規範常務董事選舉決議方式之規定外,對於每屆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召集之通知、期限,及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之最低出席人數之解決方法等相關配套規定,均無特別規定,顯係有意省略,且上開章程既無其他限制或禁止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以茲因應,否則,將使公司決策與執行機關陷於久懸未決之境地,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果若如此,顯非東光公司章程訂定前揭規定之本旨。
㈡又東光公司依該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於99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上訴人、被上訴人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訴外人甘賴榮玉、甘智全、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9 人為董事(上開董事所獲當選權數均為20,286,927),林士平為監察人,並由出席之當選董事同意改選後之第1 次董事會由甘錦祥召集,甘錦祥乃於同日發函通知其餘董事訂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00號,召開第1 次董事會並互推常務董事,惟因僅有甘錦祥、林正明、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5 名董事出席,未達3 分之2 董事出席之人數,甘錦祥即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另通知其餘董事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在同址繼續召開董事會,因仍僅有甘錦祥、林正明、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5 名董事出席,甘錦祥乃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06 條所定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選舉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為常務董事,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新當選董事所獲當選權數既均為20,286,927,則出席之當選董事同意由甘錦祥召集改選後之第1 次董事會,甘錦祥據此通知其餘董事於99年9月30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並互推常務董事,惟因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未達3 分之2 ,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通知其餘董事於99年10月11日繼續召開董事會,並因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仍未達3 分之2 ,而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方式,選舉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為常務董事,即無不合。
㈢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任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違反東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甘錦祥等3 人與東光公司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因而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所為選任甘錦祥等3 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無效,據以求為判決確認甘錦祥等3 人與東光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