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 原告
- 甘錦地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淑芳律師
- 被告
-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平
- 被告
- 甘錦祥
- 被告
- 林正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 被告
- 甘建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傳侯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東光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東光公司之監察人林士平代表被告東光公司。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Ο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東光公司之董事,其主張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東光公司董事會選舉被告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下稱被告甘錦祥等三人)擔任常務董事為無效,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東光公司咸認該次常務董事選舉有效,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自屬未臻明確,而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能否行使常務董事職務,且對原告之董事權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甘錦祥、林正明、東光公司以其餘四位董事縱均不同意原與會之五名董事推選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為常務董事,因係四票對五票,其結果仍為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當選常務董事為由,抗辯原告於本件無確認利益,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光公司因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九席,選任原告、被告甘錦祥等三人及訴外人甘賴榮玉、甘智全、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九人為董事,是日原任董事原告、被告甘錦祥等三人及訴外人甘建成、甘賴榮玉、甘智全、甘錦裕、謝正雄任期屆滿,被告甘錦祥之董事長職位與被告林正明、甘建福之常務董事職務同時解除,應由新當選董事依法改選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選舉董事長。依被告東光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三人為常務董事,再依同一方式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因此,被告東光公司董事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應至少有六名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四名之同意,始得合法推選常務董事。而被告甘錦祥於同年月三十日召集改選後之第一次董事會,因是日出席董事僅有五位,未達前述章程所定推選常務董事之最低出席人數,乃改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再次召集董事會,惟是日出席董事仍只有五人,同樣不符上述章程所定推選常務董事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詎被告甘錦祥引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即進行常務董事選舉,在當天出席董事人數未達前揭章程規定最低人數之情況下,逕自推選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為常務董事,無視上揭章程規定選任常務董事之決議方式,乃係被告東光公司為配合自身家族公司之狀況,為確保公司之永續經營與家族和諧,於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況下,特意設立之規範,此亦為被告東光公司選舉常務董事之唯一規範,竟取巧規避特別決議之要求,其選舉自屬無效,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間應無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甘錦祥、林正明、東光公司則以:被告東光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選出原告、被告甘錦祥等三人及甘賴榮玉、甘智全、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九人擔任董事,並推選被告甘錦祥為第一次董事會召集人,被告甘錦祥乃於同日對前揭董事發出通知,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整,在臺北市○○街三十一號召開董事會互推常務董事,惟是日僅有被告甘錦祥、林正明及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董事,以及監察人林士平出席,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應由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人數而散會,被告甘錦祥再於同日對全體董事發出通知,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整,在同址召開董事會,繼續互推常務董事,同日亦僅由被告甘錦祥、林正明及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董事,以及監察人林士平出席董事會,而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推選董事即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為被告東光公司之常務董事。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東光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之董事同意互推三人為常務董事,再依同一方式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然其規定內容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同,係屬常態規定,而被告東光公司改選董事後第一次董事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合法召集,因出席董事僅有五人,不足推選常務董事最低出席人數,經再度召集,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仍僅董事五人出席,係屬特殊情況,被告東光公司章程就此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是該次董事會改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普通決議方式,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為常務董事,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甘建福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東光公司依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九人及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改選結果,由原告、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甘賴榮玉、甘智全、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九人擔任董事,林士平為監察人,並由出席之當選董事同意改選後之第一次董事會由董事即被告甘錦祥召集。嗣被告甘錦祥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整,在臺北市○○街三十一號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推選常務董事,因該次出席董事僅有被告甘錦祥、林正明及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之人數,被告甘錦祥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另定於十五日內之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整,在同址繼續召集,於是日出席董事仍為上揭五名董事,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方式,選舉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為常務董事。又被告東光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三人為常務董事,再依同一方式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東光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同年九月三十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同年十月十一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一ΟΟ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東光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董事會選舉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為常務董事之決議,因違反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甘錦祥等三人不具被告東光公司常務董事身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同一選舉方式互選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以經常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常務董事會顯係公司重要之決策與執行機關。
㈡被告東光公司章程第十四條固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三人為常務董事,再依同一方式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然此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無齟齬。且觀諸被告東光公司章程第四章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僅有短短五條條文,就常務董事部分,除於第十四條規範常務董事選舉之決議方式外,對於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召集之通知、召集之期限等召集方式,及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之最低出席人數時之解決方法,均無相配合之規定,顯係有意省略,而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否則,若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倘逕採上開章程所定重度決議之方式進行常務董事之選舉,則必須一再集會,直至出席之董事達到選舉常務董事之最低出席人數為止,將導致新任董事無法於改選後即刻選舉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銜接視事,並使公司決策與執行機關陷於久懸未決,影響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甚鉅,此顯非被告東光公司訂立前揭章程規定之本旨。
㈢被告東光公司既依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原告、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甘賴榮玉、甘智全、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九人為董事,林士平為監察人,並由出席之當選董事同意改選後之第一次董事會由董事即被告甘錦祥召集,嗣被告甘錦祥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整,在臺北市○○街三十一號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推選常務董事時,因出席董事僅有五人,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之人數,原召集人被告甘錦祥乃於十五日內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整,在同址繼續召集,經同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由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選舉被告甘錦祥等三人為常務董事,已如前述,自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相合,而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方式,違反被告東光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其選舉無效,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甘錦祥等三人與被告東光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