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78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訴人
雷進龍
被上訴人
黃若漪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0日結婚,婚前,上訴人向伊陳稱,其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可獲最高額利息,伊遂於94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寄託契約書,約定由伊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交由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伊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該100萬元及每月15,000元之利息。詎伊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時,上訴人竟予拒絕,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伊提起本訴之日止之利息855,000元,總計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繳付保險費、支付生活開銷,以及抵付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檢查、治療等醫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5,00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第1項部分,如被上訴人以618,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如上訴人以1,85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55,000元中855,000元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

㈠兩造於96年1月20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婚前即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存款可獲較高額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簽定系爭寄託契約書,約定:「黃若漪(以下稱寄託人)自94年10月24日起,委請雷進龍(以下稱受寄人),代為保管寄託人之存款壹百萬元整。受寄人將其壹百萬元整,存入受寄人於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之18%優惠利率帳戶內,其帳號為: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雙方達成協議,受寄人所保管之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對於台灣銀行每個月所衍生之利息,計壹萬五千元整,則須由受寄人給付給寄託人。而寄託人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並向受寄人要求返還其寄託物,即壹百萬元整,及其每月所衍生利息壹萬五千元整,不得有任何異議。…」,雙方不爭執契約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存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優惠儲蓄存款年利率為18% ,每月固定(就該存入之100萬元)給息16,013元;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之負數餘額即為以優惠存款設質於該行之質借餘額,最高可質借餘額為優惠存款之九成,放款利息即為質借利息;上訴人所為之質借行為,並不影響上開優惠存款計息,仍以年利率18%每月給息,惟活期儲蓄存款負數餘額亦以年利率18%計收質借息;系爭帳戶迄100年2月21日止仍為負數,即有質借餘額,須俟上訴人償還至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不為負數之該筆交易時點始為全數清償之時點,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0年2月22日大安營字第10050001521號函可憑。

㈣被上訴人以寄託於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錢,遭上訴人侵占為由,向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648號案件受理在案,該署檢察官則於99年3月1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

㈤系爭帳戶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每3個月代扣金額分別為10,871元、5,615元、4,500元、3,900元之4筆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各5期;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代扣5,615元、3,900元之2筆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各6期;自96年10月4日起,每月代扣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1,382元;自96年12月10日起,每月代扣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3,18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之寄託本金,及依寄託契約應給付之利息85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100萬元之寄託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簽定系爭100萬元之寄託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載有:「黃若漪(以下稱寄託人)自94年10月24日起,委請雷進龍(以下稱受寄人),代為保管寄託人之存款壹百萬元整。受寄人將其壹佰萬元整,存入受寄人於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之18%優惠利率帳戶內,其帳號為: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雙方達成協議,受寄人所保管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對於台灣銀行每個月所衍生之利息,計壹萬伍仟元整,則須由受寄人給付給寄託人。而寄託人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並向受寄人要求返還其寄託物,即壹佰萬元整,及其每月所衍生利息壹萬伍仟元整,不得有任何異議…」之寄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又不爭執該契約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該寄託契約書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寄託契約書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100萬元之寄託契約, 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寄託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款項繳付保險費、支付生活開銷,以及抵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檢查、治療等醫藥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繳付保險費、支付生活開銷,以及抵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檢查、治療等醫藥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系爭帳戶除伊寄託之100萬元外,另有上訴人之其他款項進出帳,保險費是否自系爭帳戶扣繳係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經查:

⑴系爭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係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開立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上訴人得以該帳戶任意為款項之存入及支出;該帳戶於94年10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928,298元,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存入被上訴人寄託之100萬元後,該存款帳戶餘額轉為71,702元;系爭帳戶自94年10月25日起迄今,陸續有提款及其他存入紀錄,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另有帳戶往來明細附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48號卷(見該卷第33頁以下),此據原審調閱該卷查核明確;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負數餘額」係以優惠存款設質於台灣銀行之質借餘額,該帳戶任何一筆使活期儲蓄存款負數餘額減少之交易,即為清償上開質借餘額之交易行為,其存款餘額迄100年2月21日仍為負數,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0年2月22日大安營字第1005000152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得由上訴人任意存入及支出,於存入本件寄託之100萬元前,上訴人之存款餘額為負數(即上訴人向銀行質借之金額),存入本件寄託之100萬元後,上訴人仍得以該帳戶任意為支出或存入,迄100年2月21日之存款餘額又為負數,足認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寄託存入系爭100萬元前後,有完全自由處分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扣繳保險費云云,但對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同意扣繳保費之具體金額若干?因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上訴人有完全自由處分之權限,被上訴人如同意自系爭帳戶之款項扣繳保費,應如何區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寄託之100萬元支付?抑或以上訴人自有之款項支付?上訴人未為完足之陳述,原審行使闡明權,詢以:「(系爭帳戶有一些錢是去繳保險金,是如何繳納」?上訴人陳稱:「是自動扣款,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就約定了」。再問:「究竟哪幾家保險公司?誰的保險契約?由系爭帳戶扣款,且可以動用到被上訴人(寄託)的錢」?上訴人僅答稱:「包括『富邦』及『紐約人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併予敘明。

⑶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部分:證人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職員陳智慧雖證稱:「…(兩造簽訂之紐約人壽保險契)約是我簽的。我也有幫被上訴人處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問:簽這4份約時,被上訴人是否都有在場?)是的。(問:是否有說保險費要由何人支付或是說由哪1個帳戶支付?)當時簽約的時候,『紐約人壽』的部分是從雷先生臺灣銀行的帳戶作支付。(問:你有沒有聽到上訴人同意這樣的支付方式?)是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有;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存入之100萬元以外,尚有上訴人其他提存款之紀錄,上訴人對該帳戶有完全自由處分之權限,詳如前述,是證人陳智慧證稱「上訴人提議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系爭帳戶扣繳,上訴人說好」等語,除能證明兩造同意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系爭帳戶」扣繳外,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該保險費係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此由原審法院再詢問證人陳智慧:「有沒有聽到他們同意這樣支付方式的時候,是要以『上訴人』臺灣銀行之錢支付,或是『被上訴人』代存進去的錢作支付」?證人陳智慧答稱:「當時並沒有談到該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即可證明。從而,證人陳智慧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自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

⑷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訊證人賴正昌,待證事項為「除了安泰保險公司的保險外,其餘所有的保險都是被上訴人要求投保的,並要求均要從臺灣銀行帳戶扣款,因為我的薪資所得不可能有那麼多錢繳保費」等情。但,上訴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依同條前段「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所稱之保險契約應係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保單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以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其中關於「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保險費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傳訊承辦該「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證人陳智慧在案,詳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說明證人賴正昌係如何見聞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本院認此部分無再傳訊證人賴正昌之必要;系爭帳戶僅有扣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紀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又未提出系爭帳戶曾就「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為扣繳之事實,則上訴人就此一部分,請求傳訊證人賴正昌,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亦無必要。

⑸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100 萬元,支付日常家用開銷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醫療費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陳情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委任契約書」、「陳情書」上並無任何立具人之簽章(見原審卷第61-62頁),上訴人除自承該等文件係電腦檔案所列印外(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尚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由形式觀之,其委任人係訴外人黃朝根,受任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拘束力,是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調閱保險契約之理賠卷宗,以明上開委任照顧契約為真正,應無必要;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由形式觀之,係被上訴人向政府單位協助給予補助或津貼之書信,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其寄託於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支付日常家用開銷,及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均無關。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款項繳付保險費、支付生活開銷,以及抵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檢查、治療等醫藥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寄託款100萬元及每月衍生之利息15,000元,共計1,85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寄託契約,返還該寄託款1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其99年8月4日起訴,合計57個月,每月15,000元、合計855,000元寄託利息之事實,有起訴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頁、17頁),以及前述堪可認為真正,由兩造簽訂,其上載有「寄託人(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並向受寄人(即上訴人)要求返還其寄託物,即壹百萬元整,及其每月所衍生利息壹萬五千元整…」之系爭寄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頁)可證,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之寄託款及寄託利息855,000元,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5,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7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