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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訴人
林芝吟(原名包崇慧)
上訴人
李義雄
上訴人
莊榮兆
上訴人
許榮棋
上訴人
林青松
上訴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宏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李義雄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李義雄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8頁),至100年12月18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按依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李義雄住居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上訴人李義雄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行到院(見本院卷6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關於上訴人林芝吟、莊榮兆、許榮棋、林青松、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曾坤炳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00年12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莊榮兆、許榮棋、林青松、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曾坤炳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分別於101年2月4日、同年2月7日送達於上開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70-73頁);並於101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林芝吟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林芝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10頁),上訴人林芝吟僅補正上訴狀之簽名及蓋章;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法定程式,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74-75、113-114頁),揆諸首開說明,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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