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33號
- 上訴人
- 吳萬寶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旻蒼
- 被上訴人
- 陳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新北市○○區○○路19巷1 號房屋之地下室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關於該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萬寶於民國76 年7月21日向訴外人王文榮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343、34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巷1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隨即增建第3層樓及1、2 樓層東向突出平台,且因系爭房屋之地勢可闢建地下室為獨立門戶,遂與胞兄即上訴人吳旻蒼商議,由吳萬寶提供該地下空間,吳旻蒼出資在系爭房屋增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嗣吳萬寶於89年10月26日與前妻王鳳茹離婚,協議將系爭房地但不包括地下室移轉登記為王鳳茹所有,系爭地下室仍由上訴人共有及使用,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下室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翁世英,然翁世英因籌款不足,遂協議由翁世英先以9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3樓增建建物,待籌足300萬元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室,翁世英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包括系爭地下室。惟因翁世英積欠235 萬元之價金未給付王鳳茹,乃約定將該系爭房地無償由王鳳茹管理使用,並於96 年5月11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由王鳳茹租賃管理,但翁世英與王鳳茹間之協議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一直由上訴人共有及使用中。詎翁世英因無力清償抵押借款,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北金職七字第143 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吳舒華及被上訴人拍定,惟拍定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地下室,吳舒華於99年12月13日將拍定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及原建築結構設計圖觀之,均無載有系爭地下室或防空避難室之設計,系爭地下室自非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一併建造,僅係該地勢凹槽的地下基礎結構因屬系爭房屋的基礎,必然與地面層之結構同時興建。又該地下空間經上訴人改建為系爭地下室,已有獨立對外門戶,與道路連接而可直接出入,顯非地面層之從物,且系爭地下室始終區分為上訴人所有使用,與地面樓層所有人非屬同一,均為地面層歷來之前所有權人王鳳茹、翁世英所是認,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房地拍定所取得之範圍,亦與前所有權人相同,不及於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應繼受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自不得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地面層之從物,而將系爭地下室歸於被上訴人所有。另吳萬寶購買系爭房屋,吳旻蒼先出資50萬元予以贊助,嗣增建系爭地下室時吳旻蒼又另外出資30萬元,雖礙於時空乖隔多年,相關之工程款或估價單已不復存在,然系爭房屋之地下基礎改建為系爭地下室之現況,必係由系爭房屋第一手買受人即吳萬寶所為之,足可認系爭地下室確由吳旻蒼所出資興建。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及3 樓增建建物之所有人,卻主張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但系爭地下室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目前仍由上訴人共有及使用中,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共有。並聲明: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巷1號之地下室建物為上訴人共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與吳舒華共同以73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吳舒華於99年12月23日將其拍定部分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前揭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然早期因法令不建全,地下室通常被視為附屬物或防空避難室而未登記於登記簿上,系爭房地之登記簿雖未登記,並不表示房屋起造時無地下室。上訴人原僅稱地下室原始結構只有四根柱狀結構,嗣後又改稱系爭地下室乃地勢凹槽的地下基礎結構改建而成,其主張前後不一且違反建築常理。另系爭基地起造時共4 戶連棟建物,其房屋外牆為連續性施工,外觀與系爭地下室牆面完全一致,並無二次施工之跡象,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實係由其出資興建。縱認其主張為真,然依建築所需,施工內容尚須有土木、水泥、水電等工程及油漆粉刷、木工裝潢及室內衛浴設備等多項,委託施工人數必屬眾多,非如上訴人所言難以證明,且其施工後亦未辦理登記,再該地下室無獨立門牌及水、電費單據,亦無稅籍編號及獨立出入口,是系爭地下室應屬主建物之從物或防空避難室,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出資所興建而應為其所有,實係為遂行其拖延返還或再行藉機索價之目的,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巷1號地下室為上訴人共有。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除系爭地下室外)由被上訴人與吳舒華共同於99年9月14日以730萬元拍定,於同年月30日取得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吳舒華將其拍定部分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系爭房屋於74年8月15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地面層58.16平方公尺、2層58.16平方公尺、夾層11.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平台5.36平方公尺、陽台5.3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09平方公尺,上訴人吳萬寶於76年7月21日向王文榮買受前開建物,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萬寶於89 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茹,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轉售予翁世英。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地下室是否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
(二)系爭地下室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三)系爭地下室是否為區分所有,有獨立的所有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下室係與系爭房屋之結構係一同興建,上訴人僅施作門窗和樓梯、隔間,不得以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之地位,主張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萬寶於76 年7月21日向訴外人王文榮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屋之地勢可闢建地下室為獨立門戶,遂由吳萬寶提供該地下空間,吳旻蒼出資在系爭房屋增建系爭地下室,故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共有云云。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卷(74店建64號、74使字第1520號),系爭房屋之各種申請建築時之書面、圖面及表格(建造執照申請書、立面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僅有一層、二層、夾層(每層各2.6 公尺)及屋頂突出並無地下室之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亦無地下室之記載,惟依卷內所附系爭房屋峻工照片所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相同,見本院卷11頁),系爭房屋因地勢關係其面對新北市○○區○○街19巷正面(北向)僅有一、二層及夾層,惟其側面(東向)之一層距地面則有相當之距離,此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頁),依系爭房屋建築整體而言,系爭地下室結構應與系爭房屋一層、二層及夾層結構一同施作,否則系爭房屋自基礎以上之部分即無從立於基地之上。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建築執照完工的照片有一張是我的房子,結構上有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在基礎結構上,系爭建物之地下樓層與地面層之建物是同時興建的」(見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第3行,原審卷第92頁反面)等語,另於本院陳稱:「(問:上訴人如何利用基礎改建地下室?)請庭上參酌上證圖示1 ,所謂的基礎包含地面層跟凹槽的部分,原本就是空的裡面沒有灌漿有支柱和圍牆,將它施作成門窗和樓梯、隔間和周遭環境的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以及「(問:上訴人在本院卷第48頁書狀陳述地勢凹槽的基礎結構係屬於系爭房屋的基礎,所謂凹槽是指什麼?)上訴人兼訴代所謂凹槽是系爭房屋樓板的地面層是空的,可以看到四根柱子在四個角落。本身四根柱子都已經砌有圍牆,大約200 多公分,圍牆都是密封的有到達一樓的地板,建商當時蓋的時候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系爭地下室與地面層銜接處、屋樑、樓梯間均無二次施工痕跡,而屋外牆面與地面層之磁磚一致、樓梯之踢腳板延伸至1 樓材質及施工亦完全一致,顯應係同一時間施工完成,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13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堪認系爭地下室結構係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完工,故系爭房屋登記簿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部、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雖無地下層之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21頁、24 頁),惟此或為早年建築管理較不嚴格,於峻工時未實際查核,使實際建築完成之建物與登記資料不一所致。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系爭地下室之樑柱及四面圍牆結構體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出資施作門窗、樓梯及隔間,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之結構體,自不能認為系爭地下室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另取得獨立之所有權。
(二)系爭地下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其在結構上與地面層一同興建,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為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成立一單獨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上訴人不能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或共有: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以及區分所有與物權須以獨立物為客體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均有未符,且是否具獨立性乃依社會觀念而定,必須以登記方法公示始能無害於交易安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 年9月增訂五版,第334頁、335頁),故69年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第73條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之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前者適用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共用之地下層,後者則適用於專有性質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因此與建築物同時建造之地下室,除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外,必須以登記方式公示,方得單獨成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經查,系爭地下室雖有獨立對外之門窗及樓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其在結構上與地面層一同興建,且未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為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成立一單獨之所有權,亦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轉讓,故吳萬寶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茹時,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室為一單獨之所有權,王鳳茹亦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翁世英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亦隨同移轉屬於翁世英所有,上訴人吳萬寶已非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地下室改造,使其有獨立之出入口,可與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吳萬寶於89年10月間系爭房地但不包括地下室移轉登記為王鳳茹所有,翁世英於9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包括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一直由上訴人共有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有獨立的所有權,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未隨同系爭房地一同移轉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地下室仍為其所共有,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 巷1號之地下室建物為上訴人共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