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 再審原告
- 陳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賀華谷律師
- 再審被告
-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台北市○○路153號8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8樓)登記予再審被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該登記係由訴外人陳權太會計師(再審原告胞兄)所處理,自應以陳權太所述系爭8樓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原確定判決以當時未實際參與房產登記的其他人員說詞為依據,而認定系爭8樓為再審被告所有,採證違法,違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
⒉系爭8樓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9樓,與系爭8樓,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即認其為所有權人之判斷,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相背,而證人陳文明(再審原告胞兄,亦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一再指稱此為其出資為再審被告興建,然未有任何出資證明,其他證人均掛名再審被告股東,利害關係人或聽聞陳文明的二手消息,以此證明系爭9樓為再審被告所有,實難公允。且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9條、第943條第1項之違誤。
⒊對於陳蕭阿巧(再審原告之母,殁)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再審原告乙事,原確定判決以陳權太的證詞前後不一而不採信,此乃誤解陳權太之證詞,顯有誤判。
⒋再審原告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不動產,惟原確定判決未經公開審理、辯論且未曉諭爭點,逕以採用不利再審原告的證據推論,形成突襲性裁判,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原審曉諭舉證責任在再審被告,有100年6月27日庭訊錄音可稽,100年10月4日卻諉再審原告未提確切證據,實不合於證據法則。
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分配遺產,然陳蕭阿巧係陳樟( 再審原告之父)之配偶,系爭8樓係以陳樟之遺產與他人合建而分得,並無遺產分割協議事證,即登記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宜祥公司係為全體繼承人即陳樟子女之利益而設立,則再審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借名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實質上權利人,而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自得共享再審被告之公司資產,自不能謂其對系爭不動產無占有本權。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未婚,跟隨母親進住系爭不動產,方便照顧理所當然,亦為陳樟遺產繼承人之一,得共享再審被告資產,對於系爭不動產非無占有本權,不能謂再審原告與其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即謂再審原告係其母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不動產,直至陳蕭阿巧去世後才變更為以所有意思直接占有,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時效取得或主張宜祥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均不足取,致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但在準備程序中,所有證人都承認再審被告為陳蕭阿巧和陳權太設立之公司,公司事務都由陳權太處理,股東是指定擔任,現有公司股東均不具有實權,都沒有出資,均係掛名之人頭股東,即陳權太為再審被告唯一合法代理人。然於100年10月17日在100年度他字第4639號刑事告訴案中,訴外人陳哲雄(再審原告胞兄) 自陳係在97年初私自取走相關文件,自行將公司代表人改為陳文賢,此舉顯有違法之嫌,故再審被告97年後的任何行為皆應屬不合法,因此本件訴訟由非法改選的陳文賢(再審原告胞兄)為代理人提起,後變更為陳文明,此二人均非合法之代理人,故其所提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日前整理房間之際,發現有當時討論如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再審原告之錄音帶,可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列各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卷內證據取捨之意見,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姑且不論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為何,系爭錄音帶既係再審原告所刻意錄音,是客觀上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錄音帶之存在,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況核其所提譯文節錄內容,難認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陳權太證詞,採證違法,有違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則依陳權太之證詞,固堪認定陳蕭阿巧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將所受分配合建房屋即系爭8樓房屋及同棟6樓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仍管理使用系爭8樓房屋,然上訴人成立時,其股東既均為陳蕭阿巧之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2頁),衡情自係同意陳蕭阿巧率子女使用系爭8樓房屋,是尚不能據此即認系爭8樓房屋僅係陳蕭阿巧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所有。」(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為論斷,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縱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依前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仍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係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之認定,與證據取捨無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要屬誤會。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9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被告所有,亦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則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9樓增建物係證人陳文明為上訴人墊款所興建,應屬上訴人所有。」(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文明、陳光治、陳哲雄之證詞,並參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98年11月26日以北市稽萬乙字第09831550000號函,認定上開事實,無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陳文明、陳光治、陳哲雄等證言,縱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參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9樓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9條、第943條第1項之情事可言。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母贈與,原確定判決不採,亦顯誤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權太固在原審到場證稱:『…』…則依陳權太之證詞,固堪認定陳蕭阿巧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將所受分配合建房屋即系爭8樓房屋及同棟6樓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仍管理使用系爭8樓房屋,然上訴人成立時,其股東既均為陳蕭阿巧之子,衡情自係同意陳蕭阿巧率子女使用系爭8樓房屋,是尚不能據此即認系爭8樓房屋僅係陳蕭阿巧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已為事實取捨形成心證進行認定,則再審原告就陳權太之證詞有誤判之主張,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有別,無可認定具再審理由。
⒋關於再審原告主張100年6月27日庭訊錄音可稽,前審曉諭舉證責任在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卻諉再審原告未提確切證據,實為不合於證據法則;又再審原告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惟原審未經公開審理、辯論,逕以採用不利再審原告的證據推論,故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均就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部分所為表述,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況於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問再審原告:「(問:系爭八樓、九樓目前是何人使用?)答:都是我在使用」、「(問:為何可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子?)答:九樓部分是基於所有權人身份使用,八樓部分是基於管理權人的身份使用。」(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頁反面)。足知再審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爭點,已經曉諭並公開審理,難謂有違背法令。
⒌至再審原告主張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稱係分配遺產,則陳蕭阿巧係陳樟之配偶,系爭8樓房屋係以陳樟之遺產與人合建分屋而得,自須經遺產分割協議後,其餘6樓與8樓房屋方能分配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查,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宜祥公司之成立係為全體繼承人陳樟子女之利益,自與何繼承人係股東無關,否則除現存股東外,其餘子女均無異被剝奪其繼承權。準此,則再審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借名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實質上權利人,而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自得共享再審被告之公司資產,不能謂對系爭不動產無占有本權云云,皆僅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非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縱有事實認定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13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㈣…於此期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直接占有系爭9樓增建物。又被上訴人自陳蕭阿巧97年8月1日去世後固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占有系爭9樓增建物,然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97年12月3日止,尚不符合上開時效取得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㈤…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陳蕭阿巧生前,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自陳蕭阿巧97年8月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是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97年12月3日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9樓增建物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占有本權之抗辯為無理由,及再審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於主文准許再審被告上訴之聲明,核上開說明,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本件訴訟,係由非法改選的陳文賢為代理人,爾後再變更為陳文明為代理人,然此二人顯均非合法的代理人,故其所提之訴訟顯屬未經合法代理者云云,並提出之63年建物所有權狀、63年臺北市政府第一科印鑑證明書、97年公司查詢資料、98年公司查詢資料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依上開說明,以本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苟若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或當時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則非得認為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日前整理房間之際,發現有當時討論如何將房屋過戶給再審原告之家庭會議錄音帶,可證實確有贈與再審原告房屋之事實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之錄音帶,係於整理房間時所發現,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該錄音帶係由再審原告所保管,則是否有不能使用之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帶於當時有何不能檢出之情,應認係再審原告不積極於前程序中主張,非當時不能使用。又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該錄音節譯內容,僅為陳哲雄與陳光治討論股份分配問題,並無直接提及關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再審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