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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郭政錩
再審被告
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與陳清繡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2萬0,801元,及其中148萬1,438元自97年12月18日起按日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再審原告應給付陳清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 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及陳清繡之訴。再審被告及陳清繡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98年度上字第99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2萬0,801元,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9,432 元(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再審原告就第二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7月15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終審裁定),有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可按(本院卷第17-34頁)。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訴狀中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10頁),則其記載上開終審裁定為確定判決,顯係誤載。又終審裁定於100 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查明並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8頁),依最高法院67 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是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終審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算30天,至同年月31日屆滿(無在途期間),故再審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提出書證一至書證五為憑(本院卷第12-16 頁,書證一、二、四另有正本外放證物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2萬0,801 元及再給付9,432元,暨命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三及擴張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書證一至書證五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16 頁,書證一、二、四另有正本外放證物袋)。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其上載有再審被告簽章之書證一收據及書證三之88年9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函,均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作為證據(附於第一審卷㈠第132- 133頁),僅當時係以電腦存檔列印出之繕本,惟已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㈡之2.予以載述(本院卷第22頁),顯見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資料(詳如下述),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雖知不能使用之證物甚明。

㈡再審原告雖以:訴外人楊三輝於再審被告倒閉時,在公司外檢拾丟棄之旅遊雜誌回去閱讀,一併發現蓋有再審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收據(書證二,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考察團支出費用收據(書證四)等資料,楊三輝得知伊與再審被告在訴訟後一併寄交予伊,其中書證二與書證一之格式、印文相同,書證二與書證三之印文亦同,可見書證一、三均為再審被告所蓋,足見伊已將考察團支出費用收據交付再審被告,係再審被告將之丟棄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以電腦存檔方式列印出之書證一、書證三,性質上屬該文書之繕本,已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否認上開書證

一、三上「東吳旅行社」、「陳清繡」之印文真正(第一審卷㈠第153頁、第二審卷第123頁反面),再審原告未就該印文之真正舉證以明,則縱令再審原告現提出之書證二與書證

一、三之印文相同,亦難遽以認定書證一、三上「東吳旅行社」、「陳清繡」之印文即為真正,則縱令斟酌書證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因未領有旅行社營業登記,經伊同意後借用伊之名義,承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議會之西歐與北歐國家都市交通建設考察團,依兩造間約定,再審原告應負擔出團相關成本稅費,並提出相關開銷單據以供伊報稅,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遭稅捐機關補徵營業稅及課以滯納金、罰鍰之損失乙節;再審原告則抗辯:伊於88 年8月間已將上開考察團之進銷項憑單正本交付再審原告云云。經原確定判決綜合斟酌:法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有關再審被告之違章案卷,斟酌再審原告自陳:「我要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領取費用,必須將正本、副本交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對,核對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將正本返還給我,副本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向上陳報以核發費用」等語;另將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申請函(書證一、三)、代收轉付收據及對帳草稿(第一審卷㈠第134-136 頁)、機票影本及支出明細(第一審卷㈠第137 、198-204 頁)等證物,及兩造舉出之證人陳鴻明、陳鴻文、廖素鈴、吳志澤、謝銘鴻等人證詞互核以觀後,認定:上開考察團之費用,係由再審原告檢具相關進銷項憑證單據逕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請款,嗣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核考察團稅務乙事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繡因向再審原告請求交付上開憑證單據未果,乃透過臺北市議員助理吳志澤向臺台北市交通局承辦人員謝銘鴻取得考察團之憑證單據影本,據以申請復查,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考察團進銷項憑證以供稅捐機關查核,並非無據,再審原告辯稱伊已將系爭考察團進銷項憑證單據交付再審被告以供報稅,嗣經再審被告丟棄云云不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四號㈡中詳予論述認定理由。再審原告提出之書證四支出單據其上並無再審被告之簽章,形式上難認係再審被告所有丟棄之資料,另書證五有關證人陳鴻明之筆記本內頁抄錄廖素鈴電話證明其前已認識廖素鈴之情,均不足動搖上開判斷而使其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再審原告復指陳:原確定判決不查北市交規字第 892477000號函及北市交00000000000 號函公文云云,惟上開北市交規字第8924770000號函已在原確定判決調取再審被告違章案卷內,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4.中載述;另北市交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第54頁,亦據再審原告之訴狀記載(本院卷第8 頁)。而原確定判決均予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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