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354號
- 上訴人
- 孫玉坤
- 被上訴人
-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及89年7月25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8,625元,而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