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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於上訴後變更為王央城,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1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25,5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5月10日完工。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因系爭工程工區地○○○○路權範圍有限,現場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明顯差異,須另外修築聯外施工便道,乃於95年7月31日就系爭工程施工困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解決,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召開「第804標工程施工困難案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指示上訴人增加施作施工便道鋼板樁及工區出入口鋪設混凝土路面等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作項目,並指示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作業,依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遂於96年4月7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提送施工便道計畫予中興顧問公司,經中興顧問公司於97年1月30日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予以核定,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承諾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並按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增加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即6M鋼板樁)部分工程款16,338,044元,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即便道PC)部分工程款9,121,112元,合計26,732,114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且就上訴人增加施作之上述工程項目亦未計價給付。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研商會議中既直接要求上訴人增加施作上述工程項目,並指示中興顧問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作業,嗣又將系爭研商會議紀錄以書面方式送達上訴人及中興顧問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2條所定指示變更契約要件,已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不因兩造事後未完成議價或編製契約變更書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工作項目工程款。又上訴人曾承攬被上訴人之諸多工程,依過去履約經驗,常有被上訴人先指示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之施作,嗣後再補辦契約變更手續及給付相關工程款,故依誠信原則解釋系爭研商會議結論,應認兩造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新增工作項目之施作,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及編製契約變更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新增工程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項目,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研商會議中確已具體指示上訴人施作上開新增工作項目,而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規定辦理計價,依「擬制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相對應之報酬予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732,11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3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泰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均屬系爭契約所訂「施工臨時便道」項目範圍,兩造就此施工項目約定以「乙式給付」計價,承攬金額為2,999,000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不論實際施工數量增減與否,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又本件施工臨時便道計價爭議係由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並非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工程司指示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而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第7點係請上訴人「提報確實可行之施工便道計畫送審同意後,再依實作數量計價」,故上訴人所提報之計畫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又系爭研商會議僅係協商會之性質,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研商會議中指示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亦未同意或承諾變更契約,且中興顧問公司僅係就上訴人所提「施工便道計畫(第二版)」同意備查,並非核定,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5條約定之適用。又擬制變更原則應具備「變更」及「定作人指示」之要件,上訴人所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程項目既屬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圍內,且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工程司指示上訴人變更施作,自無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況此原則係外國法律原則,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亦不得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225,5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監造,上訴人已於98年5月10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工區於簽約前、後之自然景觀及人文狀態並無變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施工臨時便道」部分工程費用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2,999,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主文、一般條款、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58至59、66至71、105、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所額外增加之工程款合計26,732,114元負有給付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之「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原訂工作範圍,而係新增工作項目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5條約定:「承包商所需工地以外之場所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由承包商負責取得,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又系爭契約文件「工區安衛、環保及交通維持設施示意圖」(圖號M-001)附註2記載:「臨時改道及施工便道如在路權外,承包商須自行協調取得,承商亦可自行覓地作為施工道路」(見原審卷第103頁);另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1.1條約定:「本項工作包括施工運輸道路(含借棄土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之闢建與維修,以及施工地區之交通維持安全措施」;其工作範圍依第1.2條約定為:「施工運輸道路(含借棄土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之闢建與維修及整平、灑水、清理」,及「交通維持設施之佈設、維護與撤離」(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其施工方法依第3.1.1條約定:「施工運輸道路(含借棄土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之闢建與維修須符合本規範相關章節之規定。且應取得所需之各項許可及負擔一切費用與責任,不需要時應立即做必要之處理。…」(見原審卷第10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系爭工程所需施工便道之規劃、安排、用地取得、闢建與維修等,均屬上訴人負責之工作範圍,洵屬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就「施工期間施工地區○○○道路交通維持」工作項目中之細項「施工臨時便橋」及「施工臨時便道」均係以「式」為計價單位(見原審卷第105頁)。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修訂第3.1.3條約定:「施工地區內承包商因施工需要臨時性闢建之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其施作及維護費用,依契約相關工作項目規定給付」(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並於第4.1.4條約定:「承包商於施工中使用之臨時便道、便橋及其維護以『施工臨時便道』與『施工臨時便橋』一式計算」;另增訂第4.2.4條約定:「『施工臨時便道』及『施工臨時便橋』之契約單價包括臨時便道、便橋與構台之闢建及維護所需之用地相關費用、地上物補償及清除費用、路基滾壓及整修、底層及面層鋪設、所經灌排水路之維持、擋土邊坡、便橋及構台搭設、工作完工後必要之拆除復舊與植生等工作及所需全部人工、機具以及完成本工作所需之其他一切費用在內。在施工期間按月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付清為止」(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系爭契約就「施工臨時便道」工作項目已約定以一式計價給付,其費用包括為完成此工作項目所需用地取得、地上物補償及清除、路基滾壓及整修、底層及面層鋪設、維持所經灌排水路、擋土邊坡、完工後必要之拆除復舊與植生等一切相關人工及機具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工程之地形崎嶇陡峭且路權範圍有限,而另外修築聯外之施工便道,因而增加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項目。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工作項目既均屬系爭契約所定「施工臨時便道」範圍,即非新增工作項目。且據證人林俊良(即中興顧問公司之工程師,為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契約)沒有(要求上訴人施作施工便道打設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就此案子的施工計價(施工便道)是採一式計價,所以原告(即上訴人)施工內容的部分是由原告自行規劃」,「(原告自行施作出入口鋪設混凝土路面、鋪設鋼板樁)是(仍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臨時便道一式計價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所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項目已包含於系爭契約所定「施工臨時便道」工作範圍內,其僅負有依系爭契約所訂價款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額外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研商會議紀錄所載,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係系爭契約所無之工作項目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提出「施工條件與規劃設計條件差異之建議因應方案」,於提案V「施工便道及便橋問題」提出建議因應方案:「⒈增加工區出入口鋪設混凝土路面。⒉增列施工便道鋼板樁項目。⒊請依便道及便橋實際施工面積計價。⒋請增加施工便道土方開挖計價。…⒍請增加施工便道之土方回填計價」(見原審卷第189頁),而系爭研商會議針對上開提案固作成結論7:「有關提案五榮工公司建議增加工區出入口舖設混凝土路面、增列施工便道鋼板樁項目,經各單位討論現場情況確有差異,而需於出入口舖設混凝土路面並於陡峭處之施工便道增設鋼板樁,爰請中興顧問公司辦理新增該兩項工作項目之契約變更作業,同時請榮工公司提報確實可行之施工便道計畫送審同意後,再依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惟此乃係針對上訴人提案增列工程項目以另行計價所作成之結論,非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項目不在系爭契約所定「施工臨時便道」工作項目範圍內,是於兩造依上開結論完成契約變更之前,上訴人仍須依約施作「施工臨時便道」,而被上訴人亦僅須依原契約約定計價付款。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指示上訴人增加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5條之約定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節關於「變更、增減及修改」,於第E.1條關於「契約變更」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2條關於「契約變更指示」約定:「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第E.3條關於「契約變更計畫之提出」約定:「工程司為前節契約變更指示後,應於合理時間內備妥相關資料,如具體變更內容及圖樣等相關文件(不含工期及費用),製成『契約變更計畫』,提交承包商據以執行」;第E.8條關於「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第E.10條關於「契約變更書」約定:「契約變更經工程司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主辦機關(或被授權之工程司)編製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經主辦機關(或被授權之工程司)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效。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將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一份,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4頁正、背面)。依上開約定,兩造變更系爭契約之方式有二,其一為依被上訴人之工程司指示變更契約,其二為兩造協議變更契約;而依被上訴人之工程司指示變更契約者,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司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時,依其指示內容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如依兩造協議變更契約者,則於兩造達成協議而簽署契約變更書時,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發生施工困難,而於95年7月31日提出「施工條件與規劃設計條件差異之建議因應方案」,兩造因而於系爭研商會議就「施工便道及便橋問題」之提案作成結論:「有關提案五榮工公司建議增加工區出入口舖設混凝土路面、增列施工便道鋼板樁項目,經各單位討論現場情況確有差異,而需於出入口舖設混凝土路面並於陡峭處之施工便道增設鋼板樁,爰請中興顧問公司辦理新增該兩項工作項目之契約變更作業,同時請榮工公司提報確實可行之施工便道計畫送審同意後,再依實作數量計價」,已如前述,而系爭研商會議僅係協調會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則上開會議結論堪認係兩造就上訴人建議增列「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項目,改以實作數量計價之提案,協議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並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作業,由上訴人提報確實可行之施工便道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研商會議指示上訴人增加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項目,並指示中興顧問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作業,是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研商會議紀錄以書面方式送達上訴人及中興顧問公司,即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2條所定要件,而發生指示變更契約之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於96年4月7日依系爭研商會議之結論,提送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施工便道配置圖予中興顧問公司,又於同年12月14日提送「施工便道計畫(第二版)」予中興顧問公司,經中興顧問公司於97年1月30日函覆「同意備查」,並副知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96年4月7日96-A14-C0468號備忘錄及中興顧問公司八里五股段工程處97年1月30日八五()-8416-0402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57頁)。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B.2條關於「工程司代表之權責」約定:「工程司代表所執行之權責係以工程司書面授權範圍內者為限,經工程司授予全權始得行使契約中所規定工程司之所有職權」,並於B.2.⑵約定:「工程司代表,在授予之職權範圍內(不得超出授權),給予承包商之任何書面指示或核可文件,對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所具之效力,除另有規定外,與工程司所簽發者同。工程司代表對超出其授權範圍之事項,尤其對下列事項應無權責:(A)減免契約所規定承包商之任何責任與義務。⑵給予任何工作延期、工期展延或額外給付之情事(契約中另有載明者除外)。⑶決定契約變更」(見原審卷第201頁);復據證人林俊良證稱:「(就上訴人所提施工便道計畫第二版)我們有同意備查」,「(中興顧問公司審查施工便道計畫第二版時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施工便道計畫第二版之施工便道配置圖上所載鋼板樁、便道PC、便道範圍等數量)是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提送」,「(就施工便道配置圖上所載數量是否符合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此部分我們沒有做清點」,「我們有送(施工便道計畫第二版)副本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系爭研商會議後)並沒有要求(原告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我們有就會議結論的數量(工區出入口的混凝土數量、施工便道陡峭處的鋼板樁)作清點,其他契約變更權責,是在業主」,「沒有(辦理契約變更)」,「(契約變更)權責還是在業主,且後續兩造有無作契約的議價,事實上是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至238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工作項目,且中興顧問公司(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代表)並無決定契約變更之權限,其就上訴人所提送之施工便道計畫亦僅係「同意備查」,並副知被上訴人,是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送之施工便道計畫已審核同意。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提送之施工便道計畫業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且兩造並未完成議價程序及簽署契約變更書,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未達成協議變更契約之合意一節,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曾承攬被上訴人之諸多工程,依過去履約經驗,常有被上訴人先指示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之施作,嗣後再補辦契約變更手續及給付相關工程款,故依誠信原則解釋系爭研商會議結論,應認兩造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97年10月24日五股高架橋㈠P5~8施工研商會議紀錄及系爭工程第13次契約變更書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4至30頁)。惟查兩造固於97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五股高架橋㈠P5~8施工研商會議,作成結論:「有關PW5~6增加外置預力施作請加速進行,並於11/20前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嗣於98年5月22日製作契約變更書,變更契約內容:「新增工作項目『五股高架橋㈠P5~8段西行線外置預力』」(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然依該契約變更書說明欄記載:「⒈依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之規定,因實際需要,辦理契約變更。…⒊變更原因:五股高架橋㈠PW6墩柱因97年3月1日地震造成微細裂縫,經原設計單位評估施工中橋樑安全無虞,惟為確保橋樑完成後耐久性,後續施工需設法控制使裂縫不致擴大,故變更施工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惟檢核橋樑閉合後結構應力之重新分配,須於PW6至PW5底版增設外置預力,爰辦理此案。⒋依據核准辦理文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98.2.17國工一五字第09800 0090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足見上開契約變更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增加工作項目所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第12列、第80頁第10至12列)。而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增加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第13次契約變更情形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兩造過去履約經驗,應認兩造已就系爭研商會議結論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云云,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及編製契約變更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部分工程款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兩造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固同意以協議變更契約方式處理「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改以實作數量計價爭議,惟契約變更內容(含上訴人所提施工便道計畫及工程費用)仍應經兩造合意,始發生協議變更契約之效力。而據證人林俊良證稱:「(已經清點過的數量部分與原告所載數量)不一樣」,「(清點後的數量)有通知原告,但沒有通知被告。我們在等被告通知提送相關資料」,「(系爭研商)會議是由原告提出的施工困難案,範圍有兩個部分,有個議題是針對一式(計價)的部分,原告認為實作比較合理,是由原告提出,會議中協商的方向是要將一式(計價)改成(依)實作(數量計價),因此會議才會有如此紀錄,但是事後原告就裡面某些部分事後反悔,想要改為一式(計價)」,「(事後反悔部分是指)基礎的臨時擋土措施(即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第3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至239頁),則上訴人所提送之施工便道計畫既未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兩造復未完成議價程序,自不發生協議變更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送之施工便道計畫既仍有審核權限,尚難因被上訴人未審核同意上訴人所提送之施工便道計畫,及進行後續契約變更程序,即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契約變更之條件成就,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在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屬所謂「擬制之變更」,承攬人即得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期作合理之調整,而本件已符合擬制變更原則,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之工程款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既未指示上訴人增加施作「打設便道鋼板樁」及「鋪設混凝土路面」,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73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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